负责人杜富启,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定肃,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华(曾用名胡有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友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被上诉人胡友华之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营镇养牛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云文,主任。
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营镇养牛村弯腰树组(以下简称弯腰树组)因与被上诉人胡友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营镇养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养牛村委会)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人民法院(2015)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弯腰树组的负责人杜富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肃,被上诉人胡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平、许建树,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卫、张洪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养牛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因修建沪昆高铁征用关岭县沙营镇养牛村余家地组的“小菁坡”一幅林地,该地面积为5113.6平方米,征地补偿款为94192.50元。原告胡友华对被征用的林地持有关岭县政府颁发的《关岭县山林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及原关岭县沙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决议书》。被告关岭县政府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第三人弯腰树组对该幅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被告便以被征用地有争议为由暂停发放该林地的补偿款。
原判认为:原告持有的关岭县政府颁发的《关岭县山林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证实被征用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关岭县政府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将征地补偿款支付原告胡友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关岭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友华被征用林地补偿款9419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岭县政府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弯腰树组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主要是以该院曾经作出另一案的所谓“生效判决”中所采取的证据为依据,便作出了完全支持被上诉人胡友华诉讼请求的判决,实为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该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予以受理并开庭审理系超越职权,用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应驳回被上诉人胡友华的起诉;三、被上诉人胡友华一审提供的《关岭县山林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调解决议书》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友华的诉讼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孙某甲证言;2、证人孙某乙证言;3、证人孙某丙证言;4、黔发(1980)129号文件;5、关府(1982)1号文件;6、关府(1982)第2号文件;7、关府[2008]第10号文件;8、原关岭县沙营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9、养牛村委会证明;10、《耕地承包合同书》。
被上诉人胡友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合理;三、被上诉人胡友华在一审中提供的《关岭县山林所有证》、《社员自留山证》、《调解决议书》证据详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应予采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胡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3、《关岭县山林所有证》;4、《社员自留山证》;5、《调解决议书》;6、“小菁坡”土地平面图;7、《行政答辩状》;8、群众联名证明;9、《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建设占地面积勘丈表》;10、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1、(2014)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12、(2014)安市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养牛村委会二审未进行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胡友华是否享有本案补偿款相对应的被征土地权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友华对被征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安市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关岭县人民法院(2014)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弯腰树组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应当履行向被上诉人胡友华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限期履行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弯腰树组认为原判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胡友华的诉讼请求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营镇养牛村弯腰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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