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永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龙。
委托代理人叶超,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华琴诉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名义要征收原告房屋,并拟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2014年10月份开始,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顺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向村、户组织房屋测量与摸底调查工作,原告与拆迁负责人协商,但安顺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标准太高,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2日,安顺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原告房屋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作出安开规限拆字[2014]1010号《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不足半个月就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迁原告房屋所依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系违法行为;二、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在仅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情况下,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迁前,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更未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以限期拆除通知书代替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三、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就原告房屋所涉土地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实施强征土地和强制拆迁行为严重违法;四、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根本原因是对“外来户”的歧视,认为不能与“本地户”同价,并与规划部门勾结,冠以违章建筑名义进行强制拆除,故应当认定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本案中,安顺开发区管委会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其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承担。安顺开发区管委会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和拆除,却直接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故请求确认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原告景华琴达成《黄果树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奖励协议B》,协议规定:经安顺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对黄果树大街马厂(洞口流)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一律不给予补偿。但对积极主动配合拆除的按规定给予奖励。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景华琴主动配合拆除的混合房屋467.86平方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800元每平方米给予奖励,共计人民币374288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必须腾空房屋给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拆除,逾期按照相关规定强制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景华琴领取了374288元奖励金。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景华琴的房屋进行了拆除。现原告景华琴认为安顺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以安顺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原告景华琴达成《黄果树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奖励协议B》,并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安顺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景华琴房屋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原告景华琴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要有事实根据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景华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景华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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