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尚学。系原告刘永芬之子。
原告杨尚俊。系原告刘永芬之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该县县委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戴天荣。
委托代理人李保伦。
第三人王朝华。
第三人王朝荣。系第三人王朝华之弟。
第三人王朝付。系第三人王朝华之弟。
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朝洪。系第三人王朝华之弟。
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芬、杨尚俊、杨尚学诉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永宁镇胡家洼组原村民王某光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门口地”的一块土地,后因王某光膝下无子,无力耕管,主动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胡家洼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村组同意,决定将王某光第一轮承包并交回组里的土地调整给原告刘永芬的丈夫即原告杨尚学、杨尚俊的父亲杨某辉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关岭县政府为杨某辉登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坐落于320国道下名为“公路坎下”的承包地,自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2015年初,因扩建320国道需征用原告家承包并耕种管理的“公路坎下”地的一部分,第三人王朝付提出该地是王家的,并强行在剩余土地上栽种玉米。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时才发现第三人父亲承包证上“门口地”的四至范围与原告家承包证上“公路坎下”的四至范围重合,出现一地二证的事实。原告对争议地的权属是依村组决定,依法由被告颁证取得的,并一直耕种管理使用。造成一地二证的现状是被告的失误所致。关岭县政府颁发给王某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有重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父亲王某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合的内容。
被告关岭县政府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法成立而产生的,其属于国家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事后确认,并不是由政府直接赋予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许可证,其颁发、变更、废止完全以承包合同为基础,是依附于承包合同的。原告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确定王某明与团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待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后,再根据诉讼结果处理。综上,本案缺乏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置条件,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朝华、王朝付、王朝荣庭上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争议的土地是王某明第一轮承包土地的续包,应属于王某明的承包地。出现一地二证的情况,是管理混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系关岭县永宁镇团园村胡家洼组村民。1998年8月16日,关岭县永宁镇团园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分别发包给杨某辉(原告刘永芬丈夫,杨尚学、杨尚俊的父亲,已故)户、王某明(第三人之父,已故)户。同月17日,杨某辉、王某明签字确认。被告关岭县政府向杨某辉、王某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签署颁证日期、未加盖印章。2015年,在扩建320国道时需要征用争议地,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与第三人王朝付发生争议,并发现原告持有的承包户姓名为杨某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人行路、西抵王某明、北抵杨某开自留地的位于公路砍下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承包户姓名为王某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抵公路、南抵李某令、西抵公住房背后、北抵杨某学的位于门口地的土地存在重合。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认为,被告颁发给王某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王某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门口地”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重复登记在被告关岭县政府颁发给杨某辉户及王某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杨某辉、王某明与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团园村村民委员会在同一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关岭县政府未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签署日期,也未加盖印章。争议土地虽已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权,但因其系重复登记、重复确权,且无法确定颁证的先后顺序,故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仍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先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永芬、杨尚学、杨尚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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