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茂亮。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孝学因不服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西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嵩,被告西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西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西秀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勇的身份;2、西秀区政府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该决定的具体内容;3、《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南出口改造项目公告、公示、张贴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征收所涉及的31、37号通告以及被诉征收决定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在征收范围进行公告;4、西秀区政府《关于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南出口片区改造房屋征收的通知》,证明37号通告已将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进行了公告;5、安顺市人民政府专议(2013)38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安顺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指示被告西秀区政府在全面开展摸底调查工作的同时同步开展征收工作;6、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4)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符合规划要求;7、安顺市南入口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符合规划要求;8、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4)24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西秀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包括本案所诉决定征收的房屋占有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9、龙宫大道两侧地图1号地块摸底调查汇总表及地块分户表总目录,证明被告西秀区政府开展工作部分情况;10、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南出口改造项目总体情况,证明涉案项目开展的相关情况。
原告何孝学诉称:其系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玉碗村村民,在该村所有的房屋涉及征收,该征收行为给原告何孝学一家生活造成重大影响。2014年9月在原告何孝学与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纠纷一案的审理中,被告西秀区政府在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向原告何孝学送达了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何孝学此时才明确知道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事实。原告何孝学对被告西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何孝学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市复字(2014)第29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西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原告何孝学认为被告西秀区政府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是违法的,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何孝学的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未被批准为国有土地,被告西秀区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该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同地域商品房的市场价值,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四、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非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的异议权被剥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五、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不符合规划要求,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六、该征收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在作出前未进行听证、征求公众意见等保障征收人基本知情权的必经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西秀区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
原告何孝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2013年10月没有看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何孝学于2014年9月16 日收到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3、安顺市南门户改造项目图七份,证明被告的目的是商业开发,而不是公共利益;4、被告西秀区政府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等材料及送达回证、安顺市人民政府安市行复字(2014)第2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5、原告何孝学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4)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何孝学于2013年11月9日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并得到答复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西秀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何孝学所称的其知道被告西秀区政府征收决定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时间不实,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复议决定后所提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西秀区政府已经获得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4] 24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西秀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原告何孝学所诉集体土地已经被批准转化为国有土地;三、本案涉及的征地项目系经安顺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有安顺市人民政府安府专议[2013]38号专题会议纪要为证;四、原告何孝学诉称补偿标准低于同地域商品房的市场价值,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五、原告何孝学所诉征收决定不涉及房屋价值问题,其所主张的房屋评估价值问题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六、征收决定所涉及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划,有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4]20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安顺市南入口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为证。七、法律法规未要求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必须进行听证、征求公众意见。八、诉争所涉项目在西府房征决[2013]4号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告西秀区政府及有关工作单位做了艰苦的努力,极有利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该征收决定依法不宜撤销,应予维持。
原告何孝学对被告西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6、7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37 号通告并不能代替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且并不能反应原告何孝学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会议纪要,并不是房屋征收必备的文件;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房屋征收的必备依据。
被告西秀区政府对原告何孝学提供的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这份证言,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何孝学是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才知道被告西秀区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西府房征决[2013]4号决定系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而该组证据中的黔府用地函[2014]2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西秀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系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该决定先于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西秀区政府作出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东抵东关办事处小龙潭村、南抵沪昆高速公路、西抵华西办事处胶泥村、北抵贵昆铁路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何孝学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玉碗村所有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何孝学。原告何孝学于2014年10月29日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秀区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何孝学不服,以西秀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西秀区政府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被告西秀区政府对位于集体土地上的何孝学户房屋进行征收,违反职权法定原则。被告西秀区政府征收何孝学户房屋的目的是需要这些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则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再对土地和地面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4]24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西秀区2013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将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玉碗村等集体土地征为国有。而被告西秀区政府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却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即西秀区政府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未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之前,就作出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决定应当告知和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才对行政相对人生效,这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否则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行政相对人无法知晓行政决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西秀区政府2013年10月1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后,未将该决定书送达被征收人,导致原告何孝学户不知道该征收决定的内容,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故被告西秀区政府未送达决定书的行为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西秀区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该决定。但撤销该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宜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对原告何孝学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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