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国炳,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定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开运,该县县长。
原告普定富源公司因不服被告普定政府普府函字[2014]104号《关于对富源洗车场实施征收的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院(2014)安市行初字第46号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普定富源公司因不服被告普定县政府普府函字[2014]104号《关于对富源洗车场实施征收的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府函字[2014]104号《关于对富源洗车场实施征收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普定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炳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作废老公章、启用新公章的公告及证明。同日,原告普定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新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朱国炳签字的撤诉申请书,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安市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普定富源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普定富源公司又以“2014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会议免去朱国炳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决定徐某慧担任公司负责人,代行公司领导职责”为由,继续使用老公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告普定富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仍系朱国炳,且原告普定富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改变法定代表人已经依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普定富源公司以公司股东会议的形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更改不具有法律效力。朱国炳仍是原告普定富源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废老公章、启用新公章的行为继续合法有效。故徐某慧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不能代表原告普定富源公司继续使用老公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无权代表原告普定富源公司使用老公章委托曹某凯、郭某代为诉讼。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即使原告普定富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更改法定代表人,其自愿申请撤诉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府函字[2014]104号《关于对富源洗车场实施征收的决定》,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普定县富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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