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伍天卫,男。
代表人王启荣,男。
代表人王永亮,男。
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县长。
第三人谢林江。
第三人吴永正。
第三人郑成贵。
第三人卢应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诉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谢林江、吴永正、郑成贵、卢应国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以本案第三人谢林江、吴永正、郑成贵、卢应国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30余户利害关系人仍需调查确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朵卜陇乡板红村坡告组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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