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文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库建辉。
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开芬不服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作出的镇府发[2011]8号关于县运管所、看守所地块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镇宁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 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开芬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祥、库建辉,被告镇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4年4月26 日作出镇府发[2011]8号关于县运管所、看守所地块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被告镇宁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镇宁县政府关于运管所地块改造项目的公告;2、镇宁县基本建设和投资项目备案通知;3、通告、听证会通知、会议程序、听证笔录、听证会签到簿、公证书;4、公告及照片;5、工作笔记;6、镇府常议[2011]1号镇宁县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纪要(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7、镇府常议[2011]5号镇宁县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纪要;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镇府发[2011]8号征收决定及附件、公示图片说明、送达回证;10、通知及送达回证;11、运管所地块侯开芬户被征收情况汇报;12、镇宁县政府关于胡某书、侯开芬等7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现场照片(含说明);13、提存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公证书;14、房屋征收补偿方式选择通知及送达回证;15、镇宁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16、政府工作报告(2009年)。被告镇宁县政府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7、行政复议申请;18、《关于请求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侯开芬户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维护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诉求书》;19、关于镇宁县城关镇城南村侯开芬户房屋及随房土地被征收过程中业主与县拆迁办就赔偿事宜进行商谈的事实经过;20、第十一届五次会议文件汇编;21、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22、关于镇宁县城关镇原江龙车站西侧地块权属性质的说明;23、土地利用现状分类;24、镇宁县县城总体规划;25、土地管理法(节录);26、土地利用规划图(局部);27、规划设计条件通知。
原告侯开芬诉称:1、原告侯开芬在镇宁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拥有合法住宅。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侯开芬下达镇府征补[2014]1号关于侯开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侯开芬才得知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的镇府发[2011]8号关于县运管所、看守所地块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镇宁县政府征收原告侯开芬房屋的行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用于商业房地产开发;2、被告镇宁县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将征收方案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在作出征收决定后,也未将该决定公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的镇府发[2011]8号关于运管所、看守所地块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镇宁县政府承担。原告侯开芬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镇府征补[2014]1号关于侯开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4、镇环审[2012]60号镇宁县环境资源保护局关于华盛步行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5、售房广告;6、镇宁县公证处关于退还镇宁县政府提存侯开芬户房屋征收安置款的决定;7、镇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华盛步行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公告;8、镇府房地(1985)第19号镇宁县城关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用地通知;9、(85)镇公字第129号镇宁县公证处公证书;10、安顺市文物保护单位情况表;11、运管所、看守所征收红线图。
被告镇宁县政府辩称:1、原告侯开芬所诉知晓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至起诉时已超过三个月,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镇宁县政府的征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非商业开发;3、被告镇宁县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侯开芬对被告镇宁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6均不予认可;对被告镇宁县政府补充提供的证据19-27,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不予认可。对证据17-18无异议。
被告镇宁县政府对原告侯开芬提供的证据1-2、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3-5、证据7、证据10-11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镇宁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镇宁县政府不能提供镇府发[2011]8号征收决定送达回证的原件,且原告侯开芬对该送达回证及公示图片说明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4-5、证据12,因原告侯开芬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体系镇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不是镇宁县政府,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镇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9-27,因系超过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的期限后补充提供,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侯开芬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侯开芬提供的证据4-10,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镇府发[2011]8号关于看守所、运管所地块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镇宁县看守所、运管所地块改造建设项目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侯开芬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环东路56号的房屋在被征收的范围内。原告侯开芬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镇宁县政府不能提供镇府发[2011]8号征收决定送达回证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征收决定送达原告侯开芬,并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侯开芬亦不予认可。原告侯开芬于2014年8月4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侯开芬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镇宁县政府辩称原告侯开芬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侯开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镇宁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系国有的情况下,即作出镇府发[2011]8号征收决定,该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国有还是集体所有事实不清,故被告镇宁县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被告镇宁县政府以“旧城区改造”为由实施房屋征收,但被告镇宁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征收该县看守所、运管所地块上房屋的专项规划以及关于旧城区改造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且被告镇宁县政府对该被诉的征收决定也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亦未将该征收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原告侯开芬,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及第3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理应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的镇府发[2011]8号关于县看守所、运管所地块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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