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该县南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勇,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公安局。地址:该市西秀区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周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华。
上诉人朱路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路兴,被上诉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韦文勇,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镇宁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决定对该县环翠路三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5月23日,镇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之母魏某珍的房屋作出镇府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魏某珍户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北关村四组的房屋予以征收并作货币补偿。2014年1月10日,镇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非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朱路兴以强拆该房屋没有解决相关补偿问题为由,用一根钢筋将镇宁县环翠路三期工程建设工地的围墙撬倒4-5米(位于环翠公园对面)。被告接到110报警指令后,经立案调查,对原告朱路兴作了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该告知笔录经原告签字后,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朱路兴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镇宁县公安局对朱路兴所作的原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朱路兴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用钢筋将镇宁县环翠路三期工程建设工地的围墙损毁,被告经过传唤、询问调查、收集证据、送达、告知等程序,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安顺市公安局受理原告朱路兴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了安公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其为了维权,将自有地基上的围墙拆掉的诉讼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路兴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路兴不服,上诉称:原判及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石某某、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四人的证言,但该四人均系镇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且当时均不在现场,陈述的时间错误,四人的证言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挖围墙系拆迁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拆原告的房屋后,在原告房屋处砌的围墙,上诉人挖围墙是为了维权。当时共有两人挖围墙,但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仅处罚上诉人,属执法不公。综上,一审法院不考虑前因后果,轻信假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路兴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录音记录;4.录像记录;5.吴某林证明材料2份。
上诉人朱路兴在二审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镇宁房权证城关私字第00298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拆围墙的房屋是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事实。
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30日7时54分许,我局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我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镇宁县城关镇红星大道建筑工地的围墙被人用钢筋撬倒。值班民警立即组织警力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后,依法将上诉人朱路兴口头传唤至我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朱路兴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朱路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朱路兴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朱路兴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石某某、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8.接受证据清单;9.2015年4月30日朱路兴损坏财物所使用工具的指认照片及损毁财物指认照片;10.镇府发[2011]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环翠路三期(含环翠公园、环翠路至下北街)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镇宁县人民法院(2014)镇非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镇宁县兴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1.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
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朱路兴对镇宁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不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镇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受理该案后,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维持镇宁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我局在审理朱路兴行政复议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的,整个过程程序合法。镇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我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执、镇府发[2011]9号文件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除对原审原告朱路兴提交的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外,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路兴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朱路兴之母魏某珍的房屋于2014年6月24日被拆除。上诉人朱路兴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镇宁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路兴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镇宁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镇宁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朱路兴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朱路兴作出的[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朱路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安公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人石某某、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与上诉人朱路兴的陈述及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上诉人之母魏某珍的房屋已被征收并执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镇宁县公安局作出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安顺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路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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