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泽治,男,正大乡依法行政专项负责人。
被申请人吴X成,男,苗族,农业户口,1981年11月04日出生。
被申请人石X仙,女,苗族,农业户口,1985年08月2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2日对被申请人吴X成、石X仙作出了松人口征决[2014]20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吴X成与石X仙于2012年2月29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4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4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3月22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字[2014]202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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