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伍显程,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元光。
委托代理人杨再坤,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十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开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源村委会,系由原水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并设立)不服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丁旗镇水桐村与城关镇旧寨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镇宁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桃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伍显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光、杨再坤,被告镇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与贵,第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十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一村委会,系由原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并设立)的法定代表人陈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丁旗镇水桐村与城关镇旧寨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土地确权决定书》。被告镇宁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被告镇宁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潘登岭身份证明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原旧寨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宗地图(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旧寨村所有;3、原水桐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宗地图(复印件),证明“水桐村”1989年时为“水桶村”;4、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旧寨村所有;5、调查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参与调查争议土地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6、被告镇宁县政府就争议地块作出的第一次确权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权限就争议地作出确权决定的事实;7、安顺市人民政府就被告镇宁县政府的第一次确权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证明其第一次确权决定已被安顺市人民政府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8、被告镇宁县政府就争议地块作出的第二次确权决定(复印件),证明其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依权限重新作出确权决定的事实;9、安顺市人民政府就被告镇宁县政府的第二次确权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安顺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镇宁县政府的第二次确权决定,且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已送达原水桐村;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原告桃源村委会诉称:一、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的主要依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虚假的。理由是:1、协议书上加盖的“水桶村”公章是假的,原水桐村从来没有过“水桶村”的称呼,公章系伪造,故该协议无效。2、协议书所签意见和签名不是当时在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所签。3、原水桐村村民委员会上世纪70年代使用的公章现在还保存,名称和现在一样是“水桐村”,而不是“水桶村”;二、被告镇宁县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系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明显违法。且被告镇宁县政府向韦某超、韦某刚、韩某花以及韦某彪等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的笔录是虚假的;三、原告桃源村委会主张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的依据是充分的,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故请求撤销《县人民政府关于丁旗镇水桐村与城关镇旧寨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原告桃源村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桃源村委会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被告镇宁县政府决定书的说明,证明被告镇宁县政府对韦某超的调查不真实;3、韦某刚的证明,证明被告镇宁县政府对韦德刚的调查不真实;4、伍某贵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水桐村所有;5、王某坤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水桐村所有;6、王某坤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水桐村所有;7、韦某明、韦某亚、韦某超、韦某启、韦某辉、吴某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水桐村所有;8、伍某华、韩某显、韩某超、李某德等人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水桐村所有;9、韦某龙、韦某朝、韦某开、韦某德、杨某芬、韦某超等人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水桐村所有;10、出庭作证的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时任原水桐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未参加过1989年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签订;11、山坡划分管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属于原水桐村所有;12、当庭出示的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原水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水桐村”从来没有过“水桶村”的称呼。
被告镇宁县政府辩称:一、1989年土地详查时形成的原旧寨村与原水桐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充分说明了在1989年时争议地的各相邻村均认可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原旧寨村,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是各相邻村集体对各自所有土地的一种自认,应当作为认定争议地土地权属的有力证据。原告桃源村委会提供的几名证人都某某出庭作证,且提供的书面证言都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原旧寨村与原水桐村都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对争议地没有统一的称呼,只能通过当地村民的发音确定争议地的地名。因此,1989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所提到的“水桶村”应为“水桐村”。该协议书保存在国土部门的土地原始登记档案中,是政府部门组织群众代表对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确认划分的结果,且经过群众代表签字认可,客观真实。证人伍某甲系原水桐村村民,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原告桃源村委会认为《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持;三、被告镇宁县政府依法组织了相关工作人员对韦某超、韦某刚等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且经证人核实后签名捺印,是客观真实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些笔录是虚假的;四、被告镇宁县政府在作出第二次确权决定时,重新对争议地块进一步进行调查取证,向王某妹、伍某贵、王某良、韩某芬、韦某彪等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因此,被告镇宁县政府是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第二次作出确权决定,不属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情形;五、原告桃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安顺市人民政府的安市行复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于2014年12月31日送达原告桃源村委会,本案于2015年2月4日立案,超过了15日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十一村委会述称的意见与被告镇宁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韩某花的证言(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归原旧寨村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2013年10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水桐村等村合并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桃源村;2、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2013年11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旧寨村等村合并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十一村;3、原告桃源村委会与第三人十一村委会的公章签章原件,证实原告桃源村委会与第三人十一村委会公章的图样。
原告桃源村委会对被告镇宁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3、6-10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图上标明的争议地并不是本案的实际争议地,图上标明的位置没有争议,是属于原水桐村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镇宁县政府调查的对象全部都是原旧寨村的村民,未进行全面调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镇宁县政府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其均不认识。第三人十一村委会对被告镇宁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镇宁县政府对原告桃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十一村委会对原告桃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6、10-12均有异议;对证据1-3、5、7-9均表示不清楚。
原告桃源村委会对第三人十一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是一份打印稿,很显然不是证人自某某。被告镇宁县政府对第三人十一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桃源村委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所证明的“桃园村”与该村公章载明的“桃源村”不符;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镇宁县政府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该是“桃源村”,对证据2、3均无异议。第三人十一村委会对证据1-3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镇宁县政府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该协议书上所盖公章确为“镇宁自治县塘堡乡水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镇宁县政府无其他证据证实协议书上的“水桶村”即为“水桐村”,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宗地图上所标记的争议地就是本案的实际争议地,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镇宁县政府不能在该协议及宗地图上明确本案实际争议地所在的具体位置,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且原告桃源村委会并不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1、5-10,因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桃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9、11,因原告桃源村委会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且被告镇宁县政府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人伍某乙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2,原告桃源村委会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且被告镇宁县政府不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十一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因职权调取的证据1-3,因原告桃源村委会的名称应以公章显示的“桃源村”为准,证据1中仅“桃园村”的名称不予采信,其余内容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旧寨村与丁旗镇水桐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城关镇旧寨村与丁旗镇水桐村争议的地名为“梁的六坡(又称坡拉中、坡的六)”、“坡群叉(又称坡坝那)”的土地,属于城关镇旧寨村集体所有。原水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由被告镇宁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丁旗镇水桐村与城关镇旧寨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土地确权决定书》,决定:城关镇旧寨村与丁旗镇水桐村争议的地名为“梁的六坡(又称坡拉中、坡的六)”、“坡群叉(又称坡坝那)”的土地,属于城关镇旧寨村集体所有。原水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决定。并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原水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桃源村委会不服,遂以原水桐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对原告桃源村委会提交的起诉材料给出书面意见,告知其补正起诉材料并修改起诉状相关内容,原告桃源村委会按照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予以立案。
另查明:2013年10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水桐村、包寨村、楼梯村合并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桃源村。2013年11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旧寨村、玻璃村、代家村合并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十一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桃园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1989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宗地图上的“水桶村”是否是原水桐村;3、本案争议地的具体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桃源村委会于2014年12月31日签收安市行复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故被告镇宁县政府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桃源村委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丁旗镇水桐村与城关镇旧寨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土地确权决定书》的主要证据是1989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宗地图和其向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关于《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宗地图的证据,其所加盖公章为“镇宁自治县塘堡乡水桶村村民委员会”,且被告镇宁县政府无其他证据证实“水桶村”即为“水桐村”,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宗地图上所标记的争议地系本案的实际争议地;关于调查笔录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桃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并不认可,故该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因此,该两份主要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故被告镇宁县政府将争议地的权属确定为原旧寨村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丁旗镇水桐村与城关镇旧寨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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