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根文,男,木树乡计生办主任。
被申请人滕X明,男,苗族,农民,1977年12月02日出生。
被申请人杨X,女,汉族,农民,1980年02月1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5日对被申请人滕X明、杨X作出了松人计征决字[2014]212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滕X明与杨X于2008年10月4日、2010年11月3日分别生育第三、四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两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5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1月18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5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4月21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二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5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计征决字[2014]212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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