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冉隆飞,男,寨英镇计生办主任。
被申请人冉X发,男,汉族,农民,1977年10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李X英,女,汉族,农民,1982年08月1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5日对被申请人冉X发、李X英作出了松人口征决[2014]105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冉X发与李X英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月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14日、2009年8月11日、2011年10月6日分别生育了小孩冉a(女)、冉b(女)、冉c(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属非婚生育三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9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1月5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5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4月5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非婚生育”三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9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2014]105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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