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8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黄泥彝族苗族满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大方县黄泥彝族苗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不服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未先经复议机关复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大方县黄泥彝族苗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未先经复议机关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刘 武

审判员  黄显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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