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
第三人彭某祥。
原告徐某付诉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彭某祥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付、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杨某军、第三人彭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8日,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彭某祥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证,登记表No2将位于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沙锅寨组地名为毛稗冲7.20亩桦木林的林地使用权登记为彭某祥所有。
原告徐某付诉称: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彭某祥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证,其中登记表No2的林地范围包括了原告耕种的0.15亩土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该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徐某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徐某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大梁子村村民的证明,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归原告方所有;
3、大梁子村坡脚组所有村民向大方县林业局申请归还山林权属的请求,证明原告就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过。
4、原告徐某付交生地费的收据,证明争议土地经过有关部门处理一直没有结果。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大方县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在林改过程中严格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的程序进行。2008年3月20日,大梁子村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林改方案,票决情况符合要求。林权登记公示表进行公示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后第三人彭某祥提交了登记申请,经大梁子村村委、六龙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逐级审核,经输机,在林权所在地大梁子村进行发证前第三榜公示,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后报被告颁证。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依申请人申请,经大梁子村村委、六龙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逐级审核上报,被告经审核同意发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六龙镇新丰村等十一个村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六龙镇人民政府关于上报村级林改实施方案的报告》,证明六龙镇各村包括大梁子村用于指导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是按程序进行上报审批。
3、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林改实施方案,证明六龙镇大梁子村的林改工作实施方案涵盖了全村总体林改工作。
4、大梁子村村民会议记录及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证明大梁子村的林改工作实施方案履行了村民参与、村民表决的程序,方案用于指导林改工作。
5、大梁子村山林权属及集体林经营情况调查登记表,证明大梁子村集体林权改革工作按程序进行了摸底调查。
6、林权登记公示表、林业局发证前公示表,该公示张贴在大梁子村委驻地公示栏。证明被告作出的颁证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7、大梁子村林权登记台账,证明第三人有记录在案的林权证。
8、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证,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权属清楚,与对应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相符。
第三人彭某祥述称:被告所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某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证,证明彭某祥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作出颁证行为经过公示,当时原告方并未提出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注明地名,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彭某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徐某付对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彭某祥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证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彭某祥对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某付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不是合法取得。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0.15亩土地拥有合法的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且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第三人彭某祥颁发林权证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彭某祥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林权证系合法取得,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至2009年大方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开展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期间,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村原有林权进行了摸底调查。2008年3月20日,六龙镇大梁子村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了《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林改实施方案》,2008年4月2日,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方案的实施。第三人彭某祥于2008年7月30日提出了林权登记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经村委、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逐级审核。2008年12月,大方县林业局对六龙镇大梁子村林地使用权进行公示。林权登记公示表在大梁子村村委所在地进行公示,均无村民提出异议。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向第三人彭某祥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证,该证登记表No2载明: 坐落于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沙锅寨组名为毛稗冲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彭某祥。2015年5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彭某祥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证,登记表No2中的林地范围包括了原告耕种的0.15亩土地。原告则以被告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某祥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207-1/1号林权证属于其法定职责。被告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之规定,在林权改革期间,发证工作按照第三条“摸底调查现有林权--制定、通过林权改革方案--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公示--颁证--建档”等步骤进行,其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被告进行权属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林地包括了其耕种的0.15亩土地,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审判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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