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玉林市中秀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贵州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西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卢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农民工代表。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西县人社局)以被执行人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黔西县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7日,黔西县人社局作出黔人社监理[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承建黔西县2010 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谷里标段和金碧标段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08.0895万元,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由第三人黔西县水利局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68万元。二、责令被投诉单位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40.0895万元。三、具体支付行为由第三人黔西县水利局依据民工工资花名册发放,发放完毕3日内,将民工工资花名册报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被申请人执行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5月26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黔西县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3号处理决定。后黔西县水利局已履行黔西县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垫付农民工工资68万元,被申请执行人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尚未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 故人社局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黔人社监理[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即“责令被投诉单位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40.0895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0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显能
审判员 瞿忠林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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