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织金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8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潘某某兄嫂。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潘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被告织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日9时50分许,潘某某在三塘镇小岩村南环大街阻碍南环大街项目工程的施工,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潘某某不服,向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织行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对三塘镇南环路进行建设,期间,原告与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用及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建筑物拆除,但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改变原来的建设规划,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在施工单位施工时堵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继而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织金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辩称:2014年12月1日,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对三塘镇南环路进行建设施工时,原告潘某某阻碍施工单位施工,致使工程停工,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

1、接警处登记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案件,调查案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行政拘留人家属告知书复印件等各一份,证明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处罚有据;

3、户籍证明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某某违法事实的存在;

4、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占用勘丈登记表、建设土地补偿协议书、会议纪要、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织金县发改局文件及规划图纸、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已经过处理,不存在其他争议。

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织金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

3、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织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织金公安局在复议阶段提交行政复议材料;

4、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某某一案的行政复议结果。

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潘某某对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报案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潘某某对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对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潘某某阻工的违法事实存在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提供的报案人的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该证言与原告潘某某的陈述一致,故该证言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在三塘镇街上村、后寨村、小岩村建设三塘镇商贸物流综合体工程,该工程由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4年3月27日,原告潘某某之夫吴某某与织金县三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塘镇南环路建设房屋及附属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三塘镇南环路建设土地补偿协议书》。后原告之夫吴某某按照协议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并将建筑物拆除。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三塘镇南环路施工时,原告潘某某以施工单位改变原来的建设规划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阻碍施工单位施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经劝说原告拒不离开施工现场,使施工单位无法施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将原告带离现场。2014年12月1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潘某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同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对潘某某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6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织行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4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13日,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为织金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作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三塘镇南环路建设施工时,原告潘某某阻碍施工单位施工,扰乱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原告潘某某的违法事实,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潘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 24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原告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5月4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已超行政复议办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织行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 2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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