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
第三人孙某甲。
第三人孙某乙。
第三人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
者。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土地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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