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祥。
原告徐某凤。
原告周某发。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徐某义。
委托代理人徐某军。
第三人徐某福。
第三人徐某书。
第三人邓某友。
原告王某荣、徐某祥、徐某凤、周某发不服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某义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某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徐某福、徐某书、邓某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徐某福、徐某书、邓某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荣、徐某祥、徐某凤、周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第三人徐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军、第三人徐某福、徐某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8日,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某义、徐某福、徐某书、邓某友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证,将位于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名为坟山顶的林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徐某义、徐某福、徐某书、邓某友共有。
原告王某荣、徐某祥、徐某凤、周某发诉称:原告徐某祥、徐某凤、周某发及第三人徐某义系原告王某荣与徐某顺(已死亡)子女。1983年,徐某顺、王某荣夫妇及子女徐某祥、徐某凤、徐某琼、周某发(王某荣女婿)、杨某英(王某荣之母)以徐某顺为户主,与邓某华、邓某友、徐某明、张某珍五户共同承包了名为坟山包包(又名坟山顶)的土地。1986年,徐某顺死亡,原告及第三人徐某义等人与其余四户继续承包“坟山包包”土地并经营管理。2013年,“坟山包包”土地被征为黔大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四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义因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徐某义持有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证,认定补偿款应属徐某义等共有权人共有。原告认为,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8日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王某荣、徐某祥、徐某凤、周某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大梁子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原属徐某顺与四原告及第三人等人共同承包。
3、大梁子村山林权属及集体林经营情况调查登记表,证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土地权属属徐某顺,第三人徐某义并未享有权属。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某荣、徐某祥、徐某凤、周某发诉称四原告与邓某华、邓某友、徐某明、张某珍共同承包争议土地情况不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大方县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在林改过程中严格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的程序进行。2008年3月20日,大梁子村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林改方案,票决情况符合要求,林权登记公示表进行公示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后原告徐某祥代表4户、第三人徐某义代表4户提交登记申请,经村委、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逐级审核,经输机,在林权所在地大梁子村进行发证前第三榜公示,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后报被告颁证,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徐某义的林权证系依申请人申请,经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县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被告经审核同意发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
2、徐某祥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依据及程序,颁发给原告之一徐某祥为代表的4户面积相同的林权证及证明徐某顺将林地使用权平分给第三人及原告之一的徐某祥。
3、《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六龙镇新丰村等十一个村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六龙镇人民政府关于上报村级林改实施方案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六龙镇各村用于指导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系按程序进行上报审批。
4、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林改实施方案复印件,证明六龙镇大梁子村的林改工作实施方案涵盖全村总体林改工作。
5、大梁子村村民会议记录及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大梁子村的林改工作实施方案履行了村民参与、村民表决的程序,可用于指导林改工作。
6、六龙镇大梁子村山林权属及集体林经营情况调查登记表,证明大梁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按程序进行摸底调查。
7、林权登记公示表、林业局发证前公示表,证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8、六龙镇大梁子村林权登记台账,证明第三人及原告徐某祥均有记录在案的林权证,林地面积相同。
9、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证权属清楚,与对应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相符,合法有效。
10、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及勘界通知,证明表决会召开时通知大梁子村村民参加及进行勘界。
第三人徐某义述称:被告所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徐某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方县人民政府方府行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徐某义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
3、大方县管字第三号、第十九号集体山林管理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573号鉴定意见书、大方县林管字贰号、伍号集体山林管理证,证明原告诉称所争议土地原由五户人承包不属实。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徐某顺死亡之后,第三人徐某义作为户主独自承包土地。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徐某义等人颁发林权证前经林业部门调查核实。
第三人徐某福、徐某书均述称: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证系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合法有效,不应撤销。
第三人徐某福、徐某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徐某义、徐某福对四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徐某书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徐某义、徐某福、徐某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徐某义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第三人徐某义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徐某义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徐某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徐某福、徐某书对第三人徐某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村委会证明与其于2008年进行林权改革时审核上报的申请表内容存在矛盾,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徐某义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期间,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村原有林权进行了摸底调查。2008年3月20日,六龙镇大梁子村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了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林改实施方案。2008年4月2日,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方案的实施。同年5月,六龙镇大梁子村村民委员会通知、组织包括原告徐某祥及第三人徐某义等人在内的林权相关权利人进行勘界。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徐某义、徐某福、徐某书、邓某友以徐某义为代表,申请办理位于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大岩峰组名为坟山顶的林地权属证明。该申请经村、镇、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2008年12月,大方县林业局对六龙镇大梁子村林地使用权进行公示。2009年4月18日,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某义、徐某福、徐某书、邓某友颁发了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坐落于大方县六龙镇大梁子村大岩峰组名为坟山顶的林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徐某义、徐某福、徐某书、邓某友。2013年,该争议土地被征用为黔大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四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义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后四原告以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义等人颁发方府林证字(2009)第5224221900142-1/1号林权证属其法定职责。被告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之规定,在林权改革期间,发证工作按照第三条“摸底调查现有林权-制定、通过林权改革方案-勘界 -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公式-颁证-建档”等步骤进行,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在被告进行权属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四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义等人系争议土地的共有权人,故对四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荣、徐某祥、徐某凤、周某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荣、徐某祥、徐某凤、周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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