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8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任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扶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致使中扶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陈某某、彭某某等242名工人工资总计795.1365万元,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垫付工人工资逾期仍未履行垫付责任,违反了《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 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先行垫付劳务班组、管理人员、门窗班组等十一个班组242名工人工资共计795.1365万元;二、责令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决定后,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

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15日,重庆市璧山区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房开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工程发包给中扶公司承建。2014年10月30日,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曾某,各施工班班组长尚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曾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彭某某、陈某丙及部分工人以友兴房开公司及中扶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投诉,并向申请人提交了罗某某、张某某等工人的委托书及某某、杨某某等242名工人的工资表册,要求工程项目发包方友兴房开公司及承建方中扶公司支付242名工人工资共计795.1365万元。2014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投诉材料送达曾某。2014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人劳局依据友兴房开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曾某、陈某乙、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友兴房开公司代理人胡成俊的询问笔录、委托书、工资表册、友兴房开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等证据,认定中扶公司在黔西县莲城度假中心工程中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0450万元,友兴房开公司已支付中扶公司工程款6630万元,尚欠3820万元,导致中扶公司拖欠242名工人工资共计795.1365万元,并依照《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调查笔录、工资表册之间存在矛盾,投诉班组长尚某某、杨某某等人提供的工资表册在册工人数与其陈述的工人数不一致,且仅有部分工人签署委托书,被欠薪工人人数不清 ;作为投诉人之一的曾某在代表投诉人进行陈述的同时亦代表被投诉人中扶公司进行陈述,申请执行人对曾某等人的调查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中扶公司拖欠尚某某、曾某等242名工人工资795.1365万元的事实,其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备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刘 武

审判员  黄显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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