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淇玲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7
原告贵州淇玲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局职工。

第三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金沙县平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杜某,第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8日贵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1一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第12肋骨骨折;3、左第6、7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5月21日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仲裁裁决书》,2、马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马某乙询问笔录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4、马某乙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5、杨某乙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6、卜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8、关于杨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及贵州淇玲公司回证材料,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10、仲裁裁决书,11、关于部分更正仲裁裁决书通知,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013)199-1号,1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013)199-2号,用以证明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百工认字(2013)19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第三人自称其是我公司工人,2013年1月1日12时10分在工地上做工从支架木上掉下摔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错误,不服申请服议,2014年5月21日毕人社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其工作中受伤,诉请依法撤销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贵州淇玲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行政复印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第三组证据;1、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印决定书,用以证明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为劳动关系经我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予已确认并生效,2013年1月1日12时10分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做工从支架木上掉下摔伤,事故伤害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1一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第12肋骨骨折;3、左第6、7肋骨骨折,有相关依据予已证明,故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2012年12月26日我到原告承建的百里杜鹃石牛角居民区周转房一标段工程工作是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樊某叫来的,2013年1月1日12时10分在工地上做工从支架木上掉下摔伤樊某送其到医院救治的,事故伤害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1一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第12肋骨骨折;3、左第6、7肋骨骨折,有相关证人和原告复议申请书中予已证明,故我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3、证人证言、原告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做工及因工受伤是事实,4、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百里杜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4号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印决定书,用以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杨某甲申请下列人员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其与第三人杨某甲是樊某叫他们来原告百里杜鹃棚户区改造一标段上班。2012年12月26日正式上班,工资由樊某按工程量发给我们。2013年1月1日,杨某甲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经电话通知樊某,樊某来送第三人到普底医院救治,未接收,后又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就医。

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其经樊某于2012年12月26日叫来原告百里杜鹃棚户区改造一标段上班,工资由樊某按工程量计算,由原告管理标段发放工资,2013年1月1日中午12点后,我们在给原告做工(搭架子)过程中,杨某甲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后送医院医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其工作中受伤。对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三人举证2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证人不为其工人,不认实证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第三人是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出庭质证无异议。

上列证据因与本案处理相关联,应作处理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的百里杜鹃石牛角居民区周转房一标段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部份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樊某建设,第三人是樊某于2012年12月26日叫来在原告百里杜鹃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作,2013年1月1日12时10分第三人在工地上做工从支架木上掉下摔伤樊某送其到医院救治,事故伤害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腰1一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第12肋骨骨折;3、左第6、7肋骨骨折。2013年9月28日贵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生效,2013年12月16日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5月21日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百里杜鹃石牛角居民区周转房一标段工程,原告将该工程部份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樊某建设。而第三人是樊某于2012年12月26日叫来在原告百里杜鹃棚户区改造一标段工作,2013年1月1日12时10分第三人在工地上做工从支架木上掉下摔伤樊某送其到黔西县中心医院医治并诊断为:1、腰1一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第12肋骨骨折;3、左第6、7肋骨骨折,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乙、马某甲和原告复议申请书中内容和医院诊断证明予已确认。故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为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2013年9月28日贵百劳人仲案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生效,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被告举证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4、杨某乙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6、关于杨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及原告回证材料,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8、仲裁裁决书,9、关于部分更正仲裁裁决书通知,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013)199-1号,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2013)199-2号,故被告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故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百工认字【2013】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淇玲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安坤

审判员  瞿忠林

审判员  彭锦祥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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