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镇环城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某,黔西县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申请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在承建黔西县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期间,拖欠马元均等60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4208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马元均等60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42084.00元;二、被申请人在支付完毕上述工资后,3日内将工人工资支付明细提交申请人备案;三、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马元均等60名工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0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申请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不具备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显能
审判员 高 叶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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