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工亡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7
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该局工作员。

第三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代某、漆某某,第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被告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毕节地区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签订《赤水至望谟高速公路黔西至织金段工程》建设-移交合同协议书,2010年7月2日工程开工,因工程所需经赵某某介绍刘某丙在原告承建的黔织高速公路T2标段项目施工工地从事值守工作。2013年1月31日原告承建工程交工验收并支付工地值守人员工资,因工地应拆除工棚值守人员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原告按每人每天50元支付值守人员工资共200元,2013年2月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刘某丙和赵某某到项目部领取工资后约17时30分回到工棚后经请示班长赵某某同意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于20时20分在黔织高速路25KM十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2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与驾驶人司某某承担共同责任。被告认为刘某丙在原告工地从事值班工作为工地值守人员,工资领到2013年2月4日,工作时间为24小时轮班,工作场所为一工区施工工棚,当晚饭后经请示班长赵某某同意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丙系从事结尾性工作的延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某丙为工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任职文件,2、刘某甲工伤认定申请、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2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3、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关于刘某丙工伤认定说明,4、刘某甲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黔劳人仲案【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5、告知书、调查笔录,6、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证言、光碟,7、电话询问赵某某记录、工伤认定审批表,8、被告因不服其原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3】247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向法院诉讼,法院应诉通知书,被告相关文书,9、刘某甲书面生请,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审批表、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举证主要证明其作出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存在问题,其一、刻意隐瞒主要事实,即2013年2月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刘某丙和赵某某到项目部领取工资后约17时30分回到工棚共2小时,而从项目部到工棚只需半小时,多余时间他们的去向被告避而不谈,实际刘某丙和赵某某是游玩,不是工作时间。其二、被告歪曲本案的主要事实,首先刘某丙的工作场所是工地不是工棚,工棚是工人吃饭、休息的地方且到工地有几百米;其次刘某丙晚饭后并未请示班长赵某某也未征求意见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综上,被告认定本案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依法撤销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刘某丙交通事故死亡不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

被告辨称:赵某某介绍刘某丙在原告承建的黔织高速公路T2标段项目施工工地从事值班工作。2013年1月31日原告承建工程交工验收并支付工地值守人员工资,因工地应拆除工棚值守人员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原告按每人每天50元支付值守人员工资共200元,2013年2月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刘某丙和赵某某到项目部领取工资后约17时30分回到工棚后经请示班长赵某某同意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于20时20分在黔织高速路25KM十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2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刘某丙与驾驶人司某某承担共同责任。认为刘某丙系从事结尾性工作的延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某丙为工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3年2月4日刘某丙为为被告工作中,当天班长赵某某同意刘某丙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于20时20分在黔织高速路25KM十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作出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庭审中第三人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某【原告、第三人在本院(2014)黔县行初字第15号案申请证人】证实:我是执班班长,刘某丙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地从事值班工作是我介绍的。2013年1月31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并支付工地值守人员工资,因工地应拆除工棚和还需看护剩余材料,值守人员工作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4日通知领取这4天的工资,因工地还需看护,故先由刘某丁,刘某甲先去领,到下午3时左右刘某丙和我到项目部领取工资后,因工程结束故我们到所修桥下照象留念,约5时左右回到工棚,晚饭后刘某丙给我讲要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请我帮看行李,我同意他去的。大约在下午8时左右听说在黔织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有人死亡,后来才知道死的是刘某丙,我到刘某丙出事地待交警来后我就返家了。我们工作的地点是工地不是工棚,工作时间是24小时轮班。

原告、第三人在本院(2014)黔县行初字第15号案申请证人证言在本案审理中各自认可其原申请证人证实事实:

林某某出庭为原告证实:2013年2月4日通知我发执守人员工资,我通知赵某某要求执守人员来领工资,先是刘某丁,刘某甲去领,后赵某某、刘某丙来领。

刘某乙出庭为原告证实:我是该工程标段的项目经理,2013年1月31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并支付工地值守人员工资,因工地应拆除工棚和还需看护剩余材料,部份值守人员工作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4日通知领值守人员领取这4天的工资后就各自回家了,因当天我没在工地,后才知刘某丙出交通事故死了,值守人员应在工棚处有行李,工地就在工棚周围,不远。

刘某甲出庭为第三人证实:刘某丙、赵某某与我都为原告打工工友,2013年2月4日,我们还在工地上看护,原告通知领取这4天的工资,赵某某讲先由刘某丁与我先去领,我们领回来后赵某某同刘某丙去领,到下午5点过他们才回工棚,晚饭后听刘某丙讲要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我还与刘某丙讲找车来明天一同将我的行李搬走,谁知他去后就出交通事故死了,我们工作时间是24小时轮班,刘某丙与刘毕书是夜班,当天我与刘某丁是白班。

以上证据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4、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证5意见,证据5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不按事实认定刻意隐瞒、歪曲本案的主要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刘某丙交通事故得赔偿188000.00元。对证人赵某某的证实有意见,认为刘某丙晚饭后并未请示班长赵某某也未征求意见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证无意见,对证人出庭证实无意见。

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与本案相关联,可作认定本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毕节地区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签订《赤水至望谟高速公路黔西至织金段工程》建设-移交合同协议书,2010年7月2日工程开工,因工程所需经赵某某(执班班长)介绍刘某丙在原告承建的黔织高速公路T2标段项目施工工地从事值守工作。2013年1月31日原告承建工程交工验收并支付工地值守人员工资,因工地应拆除工棚且剩余材料需看护,部份值守人员赵某某、刘某丙等留守工作,原告支付值守人员工资,2013年2月4日原告发工资,下午15时30分左右刘某丙和赵某某到项目部领取工资后(如返回工棚只需半小时),刘某丙和赵某某到所修桥下照象留念,约17时左右回到工棚,晚饭后刘某丙向赵某某讲要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赵某某同意刘某丙要求。刘某丙出工区后于20时20分在黔织高速路25KM十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2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刘某丙与驾驶人司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刘某丙交通事故得对方赔偿188000.00元。从事值班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为24小时轮班,工作场所为一工区施工工棚,刘某丙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刘某丙为工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某丙为工亡并作出黔劳工认字【2013】247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因原告不服黔劳工认字【2013】247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即作出了(2014)黔县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黔劳工认字【2013】247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被告又按相关程序作出了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刘某丙为工亡。

本院认为:刘某丙为原告执班工人,且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因当日下午晚饭后刘某丙向赵某某讲要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赵某某同意刘某丙要求。刘某丙出工区后于20时20分在黔织高速路25KM十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2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刘某丙与驾驶人司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从事值班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为24小时轮班,工作场所为一工区施工工棚。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证言予以确认。因刘某丙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根据工作性质应住工地工棚,值守人员应在工棚休息,应有行李放于工棚,2013年2月4日原告结付完工资后刘某丙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赵某某同意刘某丙要求。故原告结付完工资后刘某丙出工区找车搬行李回家属从事结尾性工作,被告认定刘某丙工作中死亡事实清楚;依据被告举证,被告对第三人申请认定刘某丙为工亡。有工亡认定受案通知书、工亡认定告知书、工亡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承认上述通知书其收到,故被告处理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某丙为工亡,符合法律规定。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黔劳工认字【2014】1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安 坤 

人民陪审员  罗 群 英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瑜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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