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7
原告秦某某。

原告何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地址:黔西县谷里镇中狮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黔西县谷里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

第三人张某甲。

第三人张某乙。

第三人张某丙。

第三人肖某甲,。

第三人肖某乙。

第三人桂某某。

第三人燕某某。

第三人杨某某。

第三人张某丁,。

第三人马某某。

第三人宋某某,。

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不服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第三人张某甲、肖明俊、马某某、张文吉、燕某某、桂某某、杨某某、肖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谷行处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某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以秦占清为户主承包了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的村集体土地。1990年,二人先后死亡,该户已无承包人口,某某村委会通过全体村民会议决定将秦占清户所承包的土地收回,用于补偿给因修建通组公路时被占土地的其他村民。收回的土地分别补偿给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乙、宋国政、张某丙、燕某某、桂某某、马某某、张文吉11户农户,该土地相应的农业税由青拥村57户202人承担。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收回的土地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张某甲等11户农户。被告谷里镇人民政府认为治自村民委员会将秦占清户口的承包地收回用于补偿本村修路被占地农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如下确权决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秦占清户所承包的土地从1991年自治村村委会收回分包给张某甲等11户农户以来,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张某甲等11户农户所有。

被告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确权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的来源、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被申请人张某甲等11户答辩书,证明程序合法。

3、秦占清户土地承包证,证明秦占清夫妻死亡后,该户已无承包人口。

4、张某甲等土地承包证及自治村委会证明、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实体合法。

5、谷里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和黔西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秦某某、何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的父母秦占清、秦刘氏共生育两个女儿,并于1970年左右相继出嫁。秦占清夫妇无人赡养,故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于1981年1月14日即从钟山乡搬往谷里镇自治村与秦占清共同生活并尽赡养义务。1984年,秦占清、秦刘氏二人以秦占清为户主承包了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土地共计1.6亩。秦某某、何某某在与秦占清、秦刘氏共同生活期间,秦占清所承包的土地由二原告管理及向政府交纳农业税费。1990年,秦占清、秦刘氏先后死亡。秦占清、秦刘氏死亡后原告秦某某、何某某按地方习俗对二人进行安葬。1991年12月18日,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村民委员会以秦占清户有女无儿属死亡绝户为由,将秦占清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收回发包给张某甲等11户农户,原告一直找有关单位处理无果。2014年10月15日,原告秦某某、何某某向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谷行处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秦占清为户主的承包地处理给张某甲等11户农户,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有误,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谷行处字第001号行政确权决定。

原告何某某、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何某某、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2、秦占清土地承包证,证明土地系秦占清承包。

3、秦占清生前生后的农业税收据、粮食征收证明4张,证明秦占清死亡后原告以秦占清名义上缴农业税。

4、谷里镇青拥村(现自治村)村委会于2000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找过村委会处理此事。

5、谷里镇自治村委会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秦占清土地已被水淹没。

6、谷里镇政府的答复,证明原告以信访答复此事。

7、谷里镇人民政府答复黔西县信访局的复函,证明原告一直找有关单位处理此事。

8、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谷政法(1992)5号文件,证明被告收回秦占清承包地依据错误。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秦占清户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又根据县发[1988]01号《中共黔西县委、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深入农村改革的意见》文件之规定:“为死亡绝户、农转非户、外迁户及农转非人口(除大中专在校生、现役军人外)的承包地、自留地,由发包方收回实行有偿承包”。秦占清户属死亡无户。故谷里镇自治村村委会收回秦占清的土地补偿给张某甲、张某丙、肖某乙、宋国政、马某某、张文吉、燕某某、桂少华、杨某某、肖某甲、张某乙11户农户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法规。被告作出的谷政行处字[2014]1号行政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某甲、肖明俊、马某某、张文吉、燕某某、桂某某、杨某某、肖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黔西县谷里镇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以宋国政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为3人,即宋国政之妻李明英、女儿宋正荣,现宋国政、李明英已于某年某月死亡,该户的承包地现由宋正荣经营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秦某某、何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13日,原告秦某某父母秦占清、秦刘氏以秦占清为户主承包了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土地共计1.6亩。1990年,秦占清、秦刘氏先后死亡,黔西县谷里镇青拥村(现更名为黔西县谷里镇自治村)村民委员会以该承包户已无承包人口为由,将二人承包地收回,用于补偿因修建通组公路被占土地的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乙、张某丙、燕某某、桂某某、马某某、张文吉及宋国政(现已死亡)11户农户。1998年,黔西县谷里镇青拥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村委会将原属秦占清夫妇承包的土地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乙、张某丙、燕某某、桂某某、马某某、张文吉及宋国政(现已死亡)等11户农户。后秦占清女儿秦某某、女婿何某某以秦占清夫妇生前由其赡养,死后由其安葬,秦占清户不属死亡无户为由,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并要求处理未果。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何某某、秦某某向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申请对该承包地进行确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谷行处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认定:原秦占清夫妇承包的土地自1991年自治村村委会收回分包给张某甲等11户农户以来,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张某甲等11户农户所有。原告何某某、秦某某不服,于某年某月某日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年某月某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字号复议决定,维持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后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谷行处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宋国政与其妻已于2003年死亡,承包地由其女儿即另一承包人口宋正荣继续耕种管理该土地。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肖某甲、杨某某、肖某乙、张某丙、燕某某、桂某某、马某某、张文吉户均由当时的承包户主耕种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已经死亡的宋国政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秦某某、何某某的土地确权申请时,宋国政及其妻已死亡,以宋国政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由该承包户的另一承包人口宋正荣继续承包经营,该承包户的权利义务应由宋正荣承担,而被告谷里镇人民政府却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已死亡的宋国政,而该时宋国政已不具备确权主体资格,该决定属于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谷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

责令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对原告秦某某、何某某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西县谷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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