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黔西县德信电器行(以下简称德信电器行)不服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亡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漆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黔人社工认字[2014]第274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第三人丈夫罗某某系原告德信电器行业务员,2013年12月10日,罗某某与同事蔡某某在为原告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罗某某的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来源和申请人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户籍注销证明及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徐某提交工伤认定答辩状、徐某作为个体工伤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徐某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及收条复印件、罗利国、黄某某、陈建梅、王中举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蔡某某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黔西县人民政府黔行政复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1、罗某某系原告聘用的职工,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罗某某是在受原告的安排到重新送货安装电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4、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工认字(2014)第012号决定书认定罗某某不属于因工死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组证据:人社局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据、介绍信、认定工亡决定审批表、认定工亡决定书送达回证等复印件。证明人社局办理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复议申请及黔西县人民政府黔行政复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人社局收到黔西县人民政府送达的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德信电器行诉称:原告德信电器行与第三人黄某某因第三人之夫工亡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工认字[2014]第274号认定工亡决定,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黔政行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黔人社工认字(2014)274号认定工亡决定。原告认为:罗某某并未接到原告安排送货的通知而私自随车前往并在途中要求驾车,罗某某不是专职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罗某某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且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认定工亡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机关,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业主徐某的身份证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驾驶员蔡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聘请的专职驾驶员为蔡某某。
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11月、2014年1月现金日记账3张、第三人黄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罗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同时证明罗某某不是原告的专职驾驶员。
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
第五组证据:黔劳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用以证明罗某某不属于因工死亡。
第六组证据:黔劳工认字(2014)27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黔政行复字(2015)4号《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合法。
第七组证据: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根据查证的事实对罗某某作出的黔人社工认字[2014]274号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罗某某系原告的员工无争议,罗某某虽然不是原告的专职驾驶员,但在为原告送货途中经专职驾驶员蔡某某同意后才驾驶车辆,其驾车行为是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其死亡属因工死亡。故被告作出的黔人社工认字[2014]274号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被告方用以证明罗某某属工亡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无意见,但对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结果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和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六组证据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某某之夫罗某某系原告招聘的业务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业务洽谈及上门安装服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合伙人罗利国指派驾驶员蔡某某和业务员罗某某到重新镇专卖店送货,送货途中,经驾驶员蔡某某同意由罗某某驾驶车辆,途径720县道34公里处时罗某某驾驶车辆掉下路旁水沟发生交通事故,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第三人黄某某对其丈夫罗某某的死亡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 2014年2月27日,人社局作出黔劳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认定罗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第三人黄某某对工亡认定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20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黔行政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因工死亡,撤销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4)012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责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德信电器行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5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黔行政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德信电器行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黔人社工认字[2014]274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罗某某为因工死亡。原告德信电器行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2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黔行政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工认字[2014]274号认定工亡决定。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罗某某驾车行为与工作无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274号认定工亡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况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工作场所包括职工来往于各个工作场所的合理途经场所。本案第三人之夫罗某某系原告德信电器行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业务洽谈和上门安装服务,从本案事实和罗某某的工作性质来看,其接受原告指派前往重新镇海尔专卖店送货直至安装调试完毕,属于工作时间,其前往各安装点的合理途经场所属于工作地点,其与驾驶员一同送货系履行工作职责,在驾驶员同意的情形下驾驶车辆是为了完成送货,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法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工字(2014)274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德信电器行认为罗某某驾车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所受伤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机关,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只是引起起诉时效的延长,且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了相关诉权。因此,原告德信电器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县德信电器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黔西县德信电器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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