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织金县公安局阿弓派出所。
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以与被告织金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彭锦祥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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