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县行政办公中心二楼。
负责任人任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电白公司)不服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黔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电白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40号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焦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黔人社监理〔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广东电白公司在承建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精细化工程时拖欠焦某某、罗某乙等108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48.0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原告电白公司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焦某某、罗某乙等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48.019万元;二、责令原告电白公司兑现焦某某、罗某乙等班组民工工资后五日内将有关资料报送被告备案。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各班组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水电班组、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诉人主体适格及各班组工人工资存在被拖欠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拖欠工资金额经被告调查核实。
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书,证明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精细化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系原告承建,同时证明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方式,朱某某系原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相关事宜。
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凭证及适用法律法规摘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原告电白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拖欠108名民工工资248.01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电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
1、协议、凡某某身份证、收据、付款凭证,证明以凡某某为代表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已支付。
2、钢材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某某违反原告规定办事,其言行不能代表公司行为。
3、贵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
4、借款单复印件16份,证明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以借款方式代原告支付焦某某等16名工人工资共计50万元。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接到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反映原告电白公司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认定了原告广东电白公司拖欠108名工人248.019万元工资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焦某某未予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电白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电白公司与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利公司将贵州天利化工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电白公司承建。2012年8月24日,原告电白公司任命朱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2012年10月1日, 原告电白公司正式进场施工。2013年2月, 原告电白公司与天利公司因工程款项的拨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社局接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举报原告电白公司在其承建贵州天利精细化工工程第一标段过程中拖欠焦某某、罗某乙等班组工人工资。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社局根据对原告电白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及民工班组负责人焦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及焦某某等人提供的工资表册等证据材料,作出黔人社监理〔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电白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调查笔录、工资表册之间存在矛盾,第三人焦某某等人提供的工资表册日期与其陈述的实际做工日期不一致,朱某某向被告人社局陈述的事实亦与工资表册存在差异,被告人社局对朱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调查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电白公司拖欠焦某某等108名工人工资248.01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之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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