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47
原告陈某某,。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以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早上到洪水乡长堰街上罗某甲的服装店闹事,把罗某甲家服装店衣架上衣服扯在地上,罗某甲的妻子杨某见状拉陈某某,陈某某和杨某发生抓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了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决定。原告陈某某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决定,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黔政行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7月2日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要求撤销黔政行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经向其释明,原告变更其诉求为:撤销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求。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1、接警处登记表,2、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10、送达回执,11、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案件经罗某甲夫妇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陈某某询问笔录,2、罗某甲询问笔录,3、杨某询问笔录,4、武某某询问笔录,5、徐某询问笔录、6、综合报告,用以证明原告4月26日、27日到罗某甲家闹事,将店铺内衣服扯在地上并与杨某发生抓打事实,公安机关据此作出拘留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陈某某投诉情况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投诉洪水派出所非法拘留、故意伤害刑讯逼供情况不属实;

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得到黔西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某某述诉称:其夫曾某某在给罗某乙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受伤,罗某乙等人已支付了一定的医药费。2014年4月27日上午九时原告到罗某乙家服装店去要医药费,被罗某乙儿子儿媳推到店里关上卷闸门进行殴打。派出所到后对本人进行殴打,4月27日下午将原告送到拘留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在场人证言,没有本人陈述,仅以罗家人的陈述进行定案。5月22日处罚决定书才送到且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诉请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处罚错误;

3、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被拘留的事实;

4、黔政行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不服处罚,进行诉讼的依据;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原告之夫曾某某在拆长堰卫生院的过程中从房屋上摔下腰部受伤,相关责任人罗某乙、刘某某及长堰卫生院共同出资为其治疗。在腰伤治好后又出现脑梗,罗某乙等认为与受伤无关,告知其诉讼解决,2014年4月26日上午,4月27日上午,陈某某多次到罗某甲家滋事,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我局在告知其通过合法程序解决问题,陈某某未予理睬。我局在调取充分证据之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陈某某进行了拘留。我局对陈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意见,认为对其询问笔录不属实,但认可捺印的事实,认为4月27日那天是罗某甲家把自己推到服装店里,也没有扯服装店的衣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对原告拘留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合议庭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之夫曾某某与罗某乙等人在拆长堰卫生院时,曾某某从房屋上摔下腰部受伤,罗某乙、刘某某、长堰卫生院共同出资治疗。但原告认为其夫因摔伤存在精神问题,需继续治疗便经常到罗某乙家要医药费。罗某乙认为医院诊断为脑梗不是外伤所致,告知原告如认为与受伤有关可诉讼解决,原告未予理睬,依旧常来要医药费。 2014年4月26日原告到罗某乙家要医药费,9时46分杨某(罗某乙儿媳)向黔西县公安局报警称原告在其家中闹事,出警进行了现场调解。4月27日原告又到罗某乙家要医药费,将罗某甲(罗某乙之子)服装店的衣服扯落一地并与杨某发生抓扯。上午8时04分,罗某甲向黔西县公安局报警,洪水派出所接到指派后出警并进行了询问调查。按法定程序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在调查询问后经审批后拟对原告作出7日行政拘留行政处罚,4月28日告知原告不服对其处以7日行政拘留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无意见并捺印。4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进行了送达并通知了原告家属,当日进行拘留。5月5日拘留期限届满予以解除。原告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黔政行复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于7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要求撤销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其夫受伤索要医药费与罗某乙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程序解决纠纷,但在罗某乙、黔西县公安局告知其通过合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原告仍固执己见,长期多次到罗某乙家中索要医药费,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4月27日,原告在罗某甲服装店内吵闹,与杨某发生抓扯,将衣服扯落一地,影响他人正常营业,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扰乱他人生活、营业事实清楚;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传唤原告进行讯问,按规定审批后,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日进行送达并交由行政拘留所执行,期满解除拘留,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安 坤 

审判员  瞿 忠 林 

审判员  樊 瑜 兰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锦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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