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芬。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第三人黄某富。
原告黄某全、黄某芬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某富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全、黄某芬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全、黄某芬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全、黄某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全、黄某芬负担。
审 判 长 彭锦祥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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