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丙。
原告肖某凤。
原告徐某平。
原告徐某琴。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织金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第三人徐某珍。
第三人王某先。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肖某凤、徐某平、徐某琴及徐某丁(已死亡)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肖某凤、徐某平、徐某琴、徐某丁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徐某丁因病死亡,经向徐某丁的妻子曾某、女儿徐某戊、儿子徐某戌依法释明,三人表示放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王某先颁发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肖某凤、徐某平、徐某琴六原告及徐某丁、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等九人共有的织房字第9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徐某珍、王某先二人共有。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肖某凤、徐某平、徐某琴诉称: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未经原告方同意,向织金县房产管理局申请验换原房屋所有权证,织金县房产局在未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原属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六原告及徐某丁、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等九人共有的织金县沿河路102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某先、徐某珍二人共有,并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王某先颁发了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肖某凤、徐某平、徐某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徐某甲等六人的身份证明、徐某甲和肖某凤结婚证一份,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房屋产权共有说明书,织房字第94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产权为六原告及徐某丁、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等九人共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申请要求变更织房字第941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
第四组证据:证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织金县信用社到第三人家中催还借款时,原告方才知道原房产共有人被变更的事实。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辩称:织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织金县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王某先的原房产权属进行换证变更登记和颁证,是经当事人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的行政职责,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
第一组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证明代理人资格。
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申请人仅有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被告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住字第51号《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住字第242号《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
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肖某凤、徐某平、徐某平及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对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验换证登记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也未在换证登记时对其他共有人进行核实;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依据正好证明了织金县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认真的审查核实,其在验换证时作出的变更登记违法;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房屋产权共有说明书有异议,认为在换证时申请人未提供该材料,对第941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作出变更行为时第三人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说明,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由原九人共有变更为二人共有的事实,应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系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徐某丁之父母,原告肖某凤系原告徐某甲之妻,原告徐某平、徐某琴系徐某甲、肖某凤之子女。 1990年1月11日,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及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取得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织房字第941号,产权共有人为:徐某珍、王某先、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肖某凤、徐某平、徐某琴九人,该房屋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6.6平方米。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向织金县房管局提交验换证申请书、织房字第9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二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对织房字第94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共有权人进行变更登记。2006年12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王某先颁发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为徐某珍、王某先、徐某甲等九人共有的房产变更为徐某珍、王某先二人共有。2013年9月,第三人王某先提供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他人贷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6月23日,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等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二)权属核实…”、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之规定,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申请验换证时,应提交其余共有人的身份证件及委托书,但被告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变更共有权人申请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即将原为徐某珍、王某先、徐某甲、徐某乙等九人共有的房屋产权变更为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共有,并向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颁发了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徐某珍、王某先颁发的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091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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