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大队长。
原告穆某某、付某某诉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请求履行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穆某某、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穆某某、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穆某某、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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