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任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水西大街七层塔脚。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第三人高某甲。
第三人吕某某。
第三人高某乙。
第三人周某某。
第三人罗某乙。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秦某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0日以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故拖欠高某甲等9名工人工资总计15.86万元,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未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内容为:一、责令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高某甲、周某某等工资15.86万元;二、责令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后,5日内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备案。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行政处理决定的要求向高某甲、周某某等人支付工资。2015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黔人社监催字(2015)第1号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仍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至今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某甲、周某某等人工资15.86万元;
三、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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