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表兄。
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许某,该局党组成员、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第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以下简称珠藏煤矿)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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