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认定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7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表兄。

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钟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许某,该局党组成员、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第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以下简称珠藏煤矿)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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