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第三人段某锦。
原告段某顶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段克锦不服房产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顶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某顶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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