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某房屋管理他项权纠纷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7
原告刘某某。

被告织金县房产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某房屋管理他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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