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黔西县中建乡。
法定代表人王立辉,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世鹏,该矿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平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珺。
第三人宋安菊,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诉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宋安菊不服工亡认定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3)黔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不服,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鹏,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珺,第三人宋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宋安菊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了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宋安菊之子胡甲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黔政行复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诉来本院,要求撤销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宋安菊身份证,2、胡甲户籍注销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第二组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关于胡甲意外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3、黔西县公安局中建派出所询问笔录,4、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法庭证明,5、黔西县公安局中建派出所证明,6、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2)第82号仲裁裁决书,7、工伤案件询问笔录和被询问人身份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工亡认定恢复申请和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亡认定决定书审批表和工亡认定决定书,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目录,4,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所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因此,得到了复议机关的维持。
原告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诉称:胡甲不是我矿工人,与我矿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胡甲在自己租用的小店前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为他人送水,在倒车时翻下堡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后果应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我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单位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工亡决定书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236号工亡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 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胡甲不是因工死伤亡。
3、 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我矿不服向法院起诉。
4、 工亡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不服向法院起诉。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宋安菊于2012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对其儿子胡甲工亡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书面辩解胡甲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但未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我局只好中止该工伤认定。2012年6月12日经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胡甲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未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我局通过调查,第三人之子胡甲系被告招收在红堰煤矿从事保安的工作人员,每天吃、住都在矿上的警务室,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矿区内的治安管理、过磅等工作。2011年2月27日晚胡甲在工作中,因三轮车停放在该矿内大门处,使来往人员及车辆不便通行,就驾驶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从高坎翻下,导致胡甲当场死亡。因此,我局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安菊述称:我儿子胡甲系被告的保安人员,负责矿区的治安、过磅、交通秩序等工作,2011年2月27日在工作时间内,为了疏通煤矿交通时驾驶三轮车不慎翻下堡砍死亡。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宋安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宋安菊身份证,用以证明宋安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胡甲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3、胡乙调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三轮车属胡乙所有。
4、刘某、张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胡甲是因顺三轮车而死亡。
5、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胡甲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
6、认定工亡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胡甲是因工死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是因工受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4号证据有意见,认为是第三人自行收集的,对5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只能作户籍证明,不能作为行政证明,对6、7号证据部分有意见,认为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属我矿工人,不是因公死亡;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并因此才提起诉讼。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第1、3号证据无意见,对第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无意见,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的第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在我矿上班是事实,但发生事故时未上班;对第3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三轮车是胡甲使用的;对第4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词与仲裁时的证词不一致;对第5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使用的是户籍章;对第6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服才起诉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宋安菊之子胡甲2010年7月被原告录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定 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2月27日晚上8时许,胡甲为了将其弟胡乙所有的并停放在原告矿区大门处的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摔下高坎倒在煤场上,矿上工人将其背到警务室,经检查不幸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中建乡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同时争求死者胡甲之父张某的意见,是否进行尸检和请交警队处理,张某均表示放弃。2011年12月13日死者胡甲之母宋安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胡甲的死亡认定为工亡。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告知了举证的事项和拒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只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原告《关于胡甲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用以辩解胡甲不是原告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中止了该工亡认定。第三人宋安菊于2012年3月29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胡甲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庭审认为:“胡甲2010年7月经被申请人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招收在该矿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2月27日,胡甲驾驶停放在红堰煤矿大门处的三轮车在该矿寻找停放处时不慎翻下高坎,导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将胡甲建立劳动关系推向第三人黔西县群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黔劳人仲案(2012)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与胡甲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于是,第三人申请被告恢复对胡甲的工亡认定。被告认为:胡甲系原告警务室的保安,负责矿境内过磅、治安管理等工作。2011年2月27日因一辆三轮车停放在道路上使来往人员及车辆不便通行,胡甲将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从4米高的堡坎翻下,当场死亡。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甲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黔西县人民政府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黔政行复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或者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胡甲系原告招用的工人,从事保安工作,负责矿区内的治安管理等,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原告的职工。2011年2月27日胡甲将停放在矿区大门处他人的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翻下高坎倒在矿区的煤场上不幸死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明知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证据的将视为无证据或无依据,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是,原告仍然拒绝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查的证据认定胡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并无不当。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甲因工死亡,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工亡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廖开权
审判员 陈国祥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光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