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不服被告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以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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