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黔西县绿化乡李某某标砖厂。
负责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期间,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费1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刘 武
审判员 黄显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可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