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甲,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 (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局法规股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局执法大队干部。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彭锦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忠林,高翎联参加评议,彭锦祥主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 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在2013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占用集体土地364平方米修建房屋。决定对原告刘某某违法建房处罚如下:1.对你非法占用364平方米的土地,按每平方20元处以罚款,计:7280元。2.对你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明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二、调查材料、勘测笔录。证明被告处理是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
三、会审记录。证明本案程序合法。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房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性质错误。事实是由于原告属农村无房户,建房向村委申请,建房之地其无法预见被征收,农村建房一般无建房手续,所以其所修建房屋是合法的。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按1760每平方米赔偿原告。并向法院提供申请书一份,同时申请证人郭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建房前向村委会提出过申请并属于农村无房户。
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自己依法对原告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依法调取了照片资料九张,证明原告刘某某开始平整土地直到房屋建成,被告及相关部门阻止其违法建房的事实和过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予以确认,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占用集体土地364平方米修建房屋,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五里乡政府的情况反映后,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刘某某下发了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刘某某未按通知要求停止违法建房行为。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刘某某违法建房一案进行立案查处,立案后即于2014年5日13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黔县国土资处听告 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刘某某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2014年5月19日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原告刘某某违法建房的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某某违法建房处罚如下:1.对你非法占用364平方米的土地,按每平方20元处以罚款,计:7280元。2.对你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决定书下发后,原告刘某某不服,申请黔西县人民政府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黔政行复字[2014]16号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刘某某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按1760每平方米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2013年12月占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集体土地364平方米建房,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刘某某下发了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 13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黔县国土资处听告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程序合法。2014年5月19日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原告刘某某违法建房的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黔县国土资处字 [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锦祥
审判员 高翎朕
审判员 瞿忠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樊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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