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支付第三人工资共计75、5275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第三人陈某某、何某、谭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幸某某等在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发工资的情况下向申请执行人投诉,依据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谭某某、何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吴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2013年2月6日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需付施工人员人工工资明细表】上注明,谭某某、何某、陈某某、吴某某为应付工人工资人员,而余某某属吴某某班主工人,故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第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而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投诉中,依据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作出黔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黔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不服在有效期内承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受案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处理为由,“海南佳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给付我方500万元工程款,该公司只付300万元,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协调尚欠200万元并通知班主长到场结算才支付”,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后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协调海南佳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欠200万元无果。为保护第三人谭某某等的合法权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黔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执行款给付时申请人应通知班主长到场结算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的黔人社监理【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贵州贵铝建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 安 坤
审判员 瞿 忠 林
审判员 彭 锦 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瑜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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