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平,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员。
被申请执行人曾某,男。
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黔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黔重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64条第2项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1758.00元。该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征收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案件审查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已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执行申请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黔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 安 坤
审判员 彭 锦 祥
审判员 樊 瑜 兰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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