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第三人冯某某。
2014年8月4日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因不服贵州省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其体行政行为在抽样送检时不规范,行政行为违法。诉请依法撤销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所举证据进行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贵州省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某、余某某第三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0日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6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准许的区域内从事分装的小袋包装农作物种子及化肥零售等经营活动。2014年2月18日该经营户以520元/吨价格从黔西县批发商何某某处购进“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生产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以700元/吨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4月2日经被告对第三人所购进“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生产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分别进行抽样取证并送毕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经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经送达第三人后第三人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导议,被告认为第三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扰乱了化肥市场秩序,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重处,即作出了上述《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笔录、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结果告知书、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被告举证主要证明其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销售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为不合格产品,而该产品为原告生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其体行政行为在抽样送检时不规范,即抽样应分装在两个清洁、干燥的双盖聚乙烯瓶或磨口瓶中,没有按照流通领域抽样程序规定进行抽样、行政行为违法。且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诉请依法撤销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黔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8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2、No:【黔】质检第G20130600332号、J20130601562号检验报告。
原告举证证明该其体行政行为在抽样送检时不规范,其所生产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经送检为合格产品,故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辫称:1、原告不是其处罚的当事人,其处罚的为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关系。2、其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是经对第三人所销售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调查、取证、按规定国家标准GB15063一2009(复合肥料)抽样检险、经检验报告确认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第三人且第三人无异议,故对第三人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法律程序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的处罚无意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被告的取证记录抽样随机不详细,没有按照流通领域抽样程序规定进行抽样、没有考虑货物的存放地点对货物的影响、实际抽样和记录不相符、故检测报告不能作处罚依据。被告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被告举证2“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的3月和10月,不能证明与第三人销售的肥料为同一时间生产的产品。第三人对原、被告举证无意见。
上列证据因与本案处理相关联,应作处理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准许的区域内从事分装的小袋包装农作物种子及化肥零售等经营活动。2014年2月18日该经营户以520元/吨价格从黔西县批发商何某某处购进“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生产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17吨并以700元/吨价格进行销售。因被告接到反映,黔西市场销售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局党组会议决定对我黔西县经销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存进行检查并抽样检验。2014年4月2日经被告在第三人在场对所购进“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生产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第三人在其经营门面有标明“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生产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33袋,被告在不同方位处抽取共3000克,将抽取的样品混合分3份每份取1000克分别装入干燥清洁的塑料袋扎紧密封,外用牛皮纸信封封口胶密封,贴上注明受检单位、样品名称、抽样者、抽样日期、编号标签送毕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该所(委)201403028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有效磷不符合GB20413一2006《过磷酸钙》标准。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检验报告送达第三人时查明已售出16.6吨,货值金额11620元,违法所得298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出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没收未售出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0.4吨。2、没收违法所得2988元。3、处罚款23800元。同日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14年7月14日原告知道检测报告检测结果。
批发商何某某为黔西县祥和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法人。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销售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产品包装上注明生产厂家为“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且被告在检查中第三人认可其在批发商何某某为法人的黔西县祥和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所购销售,该产品第三人和原告认可为原告生产的,被告经抽样送检毕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所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有效磷、水分不符合GB20413一2006《过磷酸钙》标准,并对第三人作出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体之格适格。
2014年7月14日原告知道检测报告到2014年9月26日此期间原告对检测报告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申请对所查封产品重新检验已超期限,故原告申请对所查封产品重新检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之规定被告有权在其管理辖区内对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查。被告在第三人在场对所购进“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生产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进行检查,经现场抽样检查:第三人在其经营门面有标明“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生产的“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抽样送毕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所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有效磷不符合GB20413一2006《过磷酸钙》标准。依据我国“复混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63一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检验要求,抽样应分装在两个清洁、干燥的双盖聚乙烯瓶或磨口瓶中;生产单位质监部门可将产品抽样分别装入干燥清洁的塑料袋扎紧密封备存。而被告在市场商品质量检验中对第三人的产品抽样为分别装入干燥清洁的塑料袋扎紧密封送检,被告此行为虽未严格执行抽样程序,但从生产单位质监部门可将产品抽样分别装入干燥清洁的塑料袋扎紧密封备存的规定看,被告的抽样程序虽有瑕疵,旦其采用塑料袋作抽样品的容器,未改变送检样品的性状,该抽样送检经毕节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所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有效磷不符合GB20413一2006《过磷酸钙》标准, 即有效磷不合格,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经营“贵州龙泉”牌过磷酸钙不合格的事实清楚。依据被告举证证据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五十依据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黔县工商处字【2014】第53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安坤
审判员 瞿忠林
审判员 彭锦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樊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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