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街七层塔脚。
法定代表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期间,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费100.00元,由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 〇 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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