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黔西众农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县锦星镇白泥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黔西众农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黔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执行人黔西众农生态实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0 一 五 年 三 月 五 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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