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黎志忠、黎治刚等与遵义县人民政府、遵义县虾子镇兰生村村民委员会、龚林珍、龚宣强林地行政确权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6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树全。

委托代理人黎治刚。

委托代理人黎永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治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永学。

诉讼代表人黎治刚、黎永明。(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光伟。

原审第三人遵义县虾子镇兰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苟寿先,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龚林珍。

委托代理人龚宣强。

原审第三人龚宣强。

上诉人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黎志忠、黎治刚、黎永明、黎永强、黎永康、黎永武、黎永方、黎志昌、黎永学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地名为“穿洞”,该地的地貌外形是罗安江河从“穿洞”下穿过,“穿洞”上方一石拱横跨罗安江河上,连接罗安江河两岸,石拱中央有一气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的四至为:东(上)抵经过穿洞的小路、南(右)抵土地庙沿岩脚直下罗安江河、西(下)抵罗安江河、北(左)气洞到罗安江河心。2006年12月,云门囤旅游公司到“穿洞”发展旅游项目,第三人虾子镇兰生村与第三人龚林珍签订租用协议,租用第三人龚林珍的山林作旅游开发。云门囤旅游公司在开发中与原告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2年7月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地确权处理。2012年8月24日,被告组织双方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原告方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遵金字第〇八一号)和1982年龚林珍、龚宣强的《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及山林管理清册以及邹德星等人的证实材料。第三人提供了1982年的自留山证以及郑良文等人的证实材料。

同时查明,2008年林改时,被告对争议地向双方均颁发的林权证。2013年8月,被告发现后作出了处理决定,撤销了双方持有的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黎志忠,黎治刚等人与第三人虾子镇兰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龚宣强、龚林珍为争议“穿洞”的权属发生纠纷,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有权受理该案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争议地的权属问题。被告在处理决定时采信了1982年龚林珍、龚宣强的《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及山林管理清册和《花桥村与兰生乡胜利村权属界线协议书》、《三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图》作为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虽然没有标明出处和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但因该证和山林管理清册系原告方在被告组织的听证程序中提交,且《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注明的龚林珍、龚宣强管理的地名为“出水管直下大地庙路脚”的四至已包含了争议的林地,结合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花桥村与兰生乡胜利村权属界线协议书》和《三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图》等证据,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处理决定符合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对于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没有采信原告方提交的1954年8月14日遵义县人民政府向张其书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问题。因该证注明的“营盘坡山林一幅的四至:东,黎;南,河;西,庙河;北,黎”四至指向不明,故被告未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没有采用第三人提交的1982年的自留山证的问题,因该证已被涂改,被告未采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县府行处字第(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治刚等人承担。

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黎志刚等9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龚林珍父子《遵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山林管理清册、《花桥村与兰生乡胜利村权属界线协议书》、《三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图》四分证据的认定不合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遵义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遵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虾子镇兰生村与三渡镇花桥村以罗安江河心为界,争议林地位于虾子镇,答辩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遵义县虾子镇兰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1982年龚林珍、龚宣强《集体山林管理证》、山林管理清册、花桥村与兰生乡胜利村权属界线协议书、三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图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争议地1982年以来均属答辩人实际耕管。上诉人仅以1954年土改证为依据主张权利,与我国土地政策历史沿革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林权争议涉及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和虾子镇兰生村,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遵义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包括村和村民小组。本案中,遵义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争议地属村集体所有或组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其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处字第(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村级集体的证据不足,应撤销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县府行处字第(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由遵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遵义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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