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未经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占用集体土地179.24平方米修建房屋,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对刘某甲非法占用的179.24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3584元。二、对刘某甲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刘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2014)黔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维持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日向刘某甲送达了黔县国土资处催告字[2015]1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刘某甲未自觉履行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本院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一、对刘某甲非法占用的179.24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共计3584元。二、对刘某甲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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