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公安局。地址: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00951XXXX。
法定代表人陈小猛,局长。
一审第三人胡德飞。
上诉人钟成刚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立能与钟成刚是父子关系,胡明星和陈文美夫妇与胡德飞是父母子女关系。钟立能与胡明星两家相邻而居,双方因矛盾纠纷产生有结怨。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胡明星联系了一辆装载泥土的货车在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南衙小学旁卸载,期间被钟立能阻止,胡明星决定将废土拉走,过程中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与胡明星发生抓扯并将胡明星的鼻子打伤致出血,随后陈文美、胡德飞来到现场,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扭打到附近的水塘里,后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互殴行为。互殴中原告和第三人及陈文美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到遵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裂伤,2、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之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第三人到遵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膝部皮肤擦伤,3、轻型颅脑损伤,4、乙型肝炎?陈文美到遵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轻度颅脑损伤,3、类风湿关节炎。
2014年6月26日,遵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02号和1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德飞和钟成刚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钟成刚不服遵义县公安局作出的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7日向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5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县府行复[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遵义县公安局作出的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钟成刚。钟成刚不服遵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遵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钟成刚,原告钟成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行政诉讼状,经本院审查后于1月16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遵义县公安局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处违法行为,教育公民尊法守法,依据原告、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均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相邻而居,应当和谐相处,团结互助,在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时应当理性、正确对待。本案中,胡明星和钟立能因倾倒废土产生纠纷,期间胡明星已决定将废土拉走,事情本可平息,原告钟成刚得知其父亲与胡明星发生纠纷后前来与胡明星发生扭打,并将胡明星致伤,原告钟成刚有一定过错。原告诉称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出面阻止胡明星的倒土行为是正当的,对原告的这一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胡德飞在得知其父亲被原告钟成刚打伤情况下没有用理性方式解决纠纷,其却参与到纠纷的互殴中,也有一定过错。故被告遵义县公安局对原告钟成刚和第三人胡德飞的治安行政处罚拘留五日,裁量得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问题,本案原告在1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关于“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计算。”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是在法定的期限15日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成刚要求变更被告遵义县公安局作出的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重对第三人胡德飞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钟成刚承担。
宣判后,钟成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是社会正能量的举动,被上诉人与一审承办人不顾案件客观事实偏袒对方,其理由为:1、梁后琴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上诉人并不认识梁后琴,也不知道有这个人在场,其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2、钟院组全体村民签名及村委、学校出具的证实材料均足以说明胡明星非法倒土的严重破坏性,该材料是胡明星在不听劝阻并强行倒土的情况下所引发公愤最有力的证据;3、本案是因胡明星为了一己私利的倒土行为所引发的,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钟院组全体村民签名及村委、学校出具的证实材料反映的内容视而不见,避而不谈;4、本案在行政复议及一审期间,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及陈文美在双方抓扯扭打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说第三人与陈文美都受伤了,一会又说陈文美未参与殴打上诉人,表述前后矛盾,事实不清;5、胡明星的鼻子是被碰伤出了一点血,并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6、上诉人是为了集体、群众利益挺身而出,且被第三人恶意砍成轻微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与上诉人同样处罚,存在处罚适当,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秉公办案,严格执法,一审法院的裁决有失公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遵县公法行罚字【2014】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
被上诉人遵义县公安局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胡德飞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遵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本案中,胡德飞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未保持理性的态度和合法的方式,其在得知父亲胡明星被上诉人钟成刚打伤后,同样采取殴打上诉人的方式进行处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遵义县公安局接警后对胡德飞殴打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纠纷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处方单等证据,查明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胡德飞存在殴打上诉人钟成刚的客观事实,基于查明的事实,遵义县公安局对胡德飞处以5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依照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钟成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钟成刚认为胡德飞恶意将其砍成轻微伤,该行为性质恶劣,应当对胡德飞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胡德飞在打架的过程中使用了刀具等凶器,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