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路斌,局长。
一审第三人李玉珍。
上诉人王培鑫因不动产(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培鑫系第三人李玉珍与其夫于1996年收养的养子,并共同生活至2004年,2011年双方收养关系经法院判决解除。
本案涉案房屋座落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化工新村7栋,系2001年桐梓化工厂集资修建房屋。2001年4月期间,第三人李玉珍向所在单位交纳购房款后,提出《全额集资建房申请表》,同月30日获得产权单位同意。第三人李玉珍2002年9月20日向房管部门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桐梓县房管所进行了审查,在《审批表》的调查报告栏中载明:房屋经验收合格、审查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绘制了房产平面图,于2002年12月予以核准登记,向第三人李玉珍颁发了发证机关为遵义市房产管理局的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李玉珍、王培鑫等人于2014年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民法一终字第1299号判决确认第三人李玉珍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和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8558号的两套房屋为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本案涉诉房屋归本案第三人李玉珍所有,位于该化工新村1栋1楼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8558号)归本案原告王培鑫所有。
另查明,遵义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现由遵义市国土局统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申请和集资建房的相关资料,被告受理申请后,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绘制了房产平面图,核准登记后,向第三人李玉珍颁发了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符合当时适用的建设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对涉案房屋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培鑫向本院上诉称:一、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化工厂副厂长代办,遵义市房产管理局向李玉珍颁发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不当,没有审查是否具有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二、民事判决不应当作为本案行政判决的依据。三、遵义市房产管理局颁证材料中的收款票据上签名有涂改,且有关材料中先后出现“王鑫”、“王培鑫”,有明显的疑点,不应当颁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李玉珍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颁证机关在向李玉珍颁发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及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并绘制了房产平面图,颁证要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并无不当。并且,遵房权证桐私字第000090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经过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李玉珍所有,颁证机关向李玉珍颁发房产证,不影响王培鑫的合法权益。为此,一审法院驳回王培鑫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持民事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判决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培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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