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张朝伟,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朗。
委托代理人张光义,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李良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柚又,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钧媛不服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征镇政府)、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区卫计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钧媛、被告长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朗、张光义、被告区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柚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钧媛诉称:中央为关心扶助伤残独生子女家庭,于2007年下达了78号文件,2009年、2011年又下达17号文件,2013年相继下达41号文件。但在2014年前,原告从未得知有相关的政策,也没有被告的相关工作对原告进行告知,直至2014年10月原告到区卫计局才得知有相关政策。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不重视政策法规的宣传,没有尽快、及时的传达,也没有深入到群众走访了解每户的情况,使得像原告这样的伤残独生子女家庭没有享受到政策带来的好处。原告已经年老,家庭困难,也不懂电脑,被告宣传政策的方式没有全面到位,导致原告不能够得知中央的扶助政策。被告的基层工作人员应当统计出哪些是独子家庭,哪些是伤残独子家庭,并告知这些家庭如何办理扶助政策,春天堡群众都知道原告家庭的情况,为什么居委会不知道,没有向上报告。2014年10月,原告到区卫计局咨询后得知有扶助政策,在这之前被告工作人员的不负责和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国家对伤残独子家庭的扶助政策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综上,为维护国家政策的权威和有效行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2007年至2014年的国家救助扶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649号国务院令文件,证明对社会救助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对伤残独生子女的救助也应遵循这个原则,但被告并未及时落实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救助;02号、通知一份,证明计生局就其他事项的工作都能通知到户,但就独生子女伤残的补助未能通知原告;03号、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之女徐吉的病情。
被告长征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国对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是通过电视广播、张贴、组织学习等方式进行宣传。被告已经通过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发放张贴宣传资料,并将原告胡纳入打保护,对其节日慰问,发放慰问品,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从2012年起不定期组织辖区各村居召开计生工作会,传达计生工作精神,了解各村居计生工作情况。综上,被告不不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独生子女家庭伤残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根据国人口发(2007)78号和遵财教(2012)4号文件精神,应当由本人申请,填写申报表。原告在2014年前从未提出过申请,在2014年12月8日取得残疾人证后填写了申请,并经区卫计局审核予以确认,已经将原告纳入救助对象。被告不存在迟报和不作为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发放有关计生政策的宣传资料,张贴资料和慰问原告的图片资料,证明被告宣传计生政策,为原告发放慰问品,履行了计生政策的宣传;2、 计生工作2012年至2014年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履行工作职责,及时了解本辖区的计生工作情况;3、 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户籍证明等资料和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确认公示表,证明原告提交残疾证及申请资料的时间;4、 国人口发(2007)78号和遵时教(2012)4号文件两份,证明被告执行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的执行依据。
被告区卫计局辩称:原告诉请赔偿2007年至2014年救济扶助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经费不成立。2007年制定实施对伤残独子家庭的救助政策以来,对伤残等级的认定必须是《残疾人证》。而原告之女徐吉的《残疾人证》是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的,所以在此之前,原告不具备救济扶助的资格认定条件。对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伤残家庭救济扶助的政策明确规定,政策项目的申报由本人提出,在2015年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申报申请,2007年至2014年原告未自助申报不属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申报了救助政策,被告于同年3月24日按照申报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原告已是被告管理的2015年度救济扶助对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 徐吉《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张均媛之女徐吉的《残疾人证》是于2014年12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2、张均媛申报的“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抚慰金”资料审批确认材料,证明被告在收到张钧媛的申报材料后就对其扶助资格进行了审批确认,并己将其纳入2015年度“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抚慰金”扶助对象,没有侵犯到张钧媛的合法权益;3、《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呈和《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复印件。一是证明对“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扶助对象的确认需本人提出申请;二是证明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三是证明被告对张钧媛独生子女伤残的认定是根据徐吉2014年12月8日办理的《残疾人证》进行认定,没有违反申报程序,也没有拖延张钧媛应享受的权利。4、《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室关于贵州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一次性抚慰金资格确认程序等事项的通知》(黔人口办发[2012]10号)和《遵义市财政局、遵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四项制度”落实工作的通知》(遵财教[2012]4号)复印件,一是证明对“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抚慰金”扶助对象的确认需本人提出申请;二是主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三是证明我局对张钧媛独生子女伤残的认定是根据徐吉2014年12月8日办理的《残疾人证》进行认定,没有违反申报程序,也没有侵犯张钧媛应享受的权利。5、遵义市红花岗区利益导向宣传工作资料。证明被告己向社会公开、公示、宣传了计划生育慰问政策项目。上述五项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赔偿的2007年至2014年救济扶助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经费和赔偿全家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征镇政府所举第1-3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卫计局所举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过,对5号证据中新华桥的宣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1-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长征镇政府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区卫计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征镇政府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确认。对被告长征镇政府和被告区卫计局所举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钧媛育有一女,名徐吉,2014年12月8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确定徐吉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2007年8月31日,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出《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2008年8月11日,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出《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2012年2月14日,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黔人口办发[2012]10号《关于贵州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一次性抚慰金资格确认程序等事项的通知》,2012年2月28日,遵义市财政局和遵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出遵财教[2012]4号《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四项制度”落实工作的通知》。随后,红花岗区卫计局举行了“四项制度”兑现启动仪式,并在区卫计局官方网站上以及辖区内各社区进行了宣传,包括在凤凰路上进行了张贴宣传,同时制作了红花岗区卫计局政策法规宣传手册,在街道进行卫生普法宣传。同时,长征镇人民政府印制了计生国策相关手册进行发放宣传,并在春天堡社区的相关巷道进行张贴宣传。2015年1月,原告张钧媛申报了“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抚慰金”两项扶助政策,被告红花岗区卫计局于同年3月24日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认为国家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扶助政策已于2007年下发相关文件,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扶助金,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之规定,两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2007年,国家出台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进行扶助的制度,两被告均面向社会进行了宣传,按照该政策的规定,扶助对象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1993年1月1日以后出生;2、女方年满49周岁;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办理的程序为由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张钧媛仅生育一名子女,于2014年12月8日取得《残疾人证》,2015年1月向被告区卫计局申请扶助政策,被告于同年3月24日审核后认为其符合申报条件,确认其为救济扶助对象,符合《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规定,原告之女徐吉在2014年12月8日前未取得《残疾人证》,原告也未向卫生部门申请救济扶助,现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7年至2014年间的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钧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钧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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