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兴江诉遵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6
原告彭兴江,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余庆县白泥镇子营居草坪五组7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902220010。

委托代理人杨秀碧,女,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余庆县白泥镇子营居草坪五组7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90806002X,原告彭兴江之妻。

委托代理人黎明权,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住余庆县白泥镇子营居草坪五组5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807130033。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兴江不服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碧、黎明权,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1日即向申请人彭兴江留置送达了《决定书》,而彭兴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彭兴江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指出在2012年3月31日,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余国土资责令(2012)字第18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之后,在2012年4月20日,原告方代表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时负责材料接收的邢主任说,两个月后给我们行政复议结果,两个月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并未给我们行政复议决定书,我们曾多次向遵义市和贵州省人民政府部门反映,但都没有结果。在2012年7月16日,原告方代表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和贵州省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省信访办转发给遵义市人民政府部门,要求该行政机关在9月16日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原告,但是国土局一直拖到现在不给行政复议结果。在2015年5月21日,彭兴江、杨秀碧等四人到贵州省信访办反映,省信访办要求原告重新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于是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超期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导致原告超期是遵义市国土局和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遵义市人民政府以原告超期驳回复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0日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2年7月16日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申请书;3、省政府来访事项的告知单、来访群众侯访表;4、2014年11月3日遵义市国土局的答复;2014年12月3日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处理意见;5、录音光盘。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

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31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原告在当天就知道决定书的决定内容,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救济权利,但是原告逾期未行使救济权利。直到2015年5月25日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逾期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且原告的复议申请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除外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遵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遵府行复受字[2015]2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5、余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6、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案件来源,答辩人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候,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说明被告不按照事实依法处理;对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余庆县国土局的答复罔顾事实;对第6组证据认为其虽已收到,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有申请书而没有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申请证人彭兴顺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20日,彭兴顺等15人推选了黎明权等3人到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彭兴顺并未和黎明权一起到遵义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彭兴顺的出庭证言质证认为,该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证人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他们都属于同一个村民组的被征地的利害关系人;第二、证人自认本人并未在4月20日到遵义市国土局交材料,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彭兴顺的出庭证言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自认未亲自到遵义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因庭审中查明系原告偷录,故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庆县因他山中学、天湖小学建设,征收了原告家庭的土地,2012年3月31日,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余国土资责令(2012)字第18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载明如不服该决定书可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庆县人民政府或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书3个月内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该决定书的执行,并于当日向彭兴江留置送达了该决定书。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余国土资责令(2012)字第18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2015年6月5日,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8月2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复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余国土资责令(2012)字第18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并于当天留置送达给原告,对此送达时间,原告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

其次,关于原告反复说明其于2012年4月20日即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其未回复,而一直向省政府、省国土厅上访,因此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所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名为:“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对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不满,认为其非法强征基本农田,且对非基本农田区征收标准过低,同时希望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施工方停工。由此可见,该“申请书”无论形式还是申请内容,均不能证明系对余国土资责令(2012)字第18号行政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更不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而对于该申请,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1月3日将之转由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处理,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彭兴江、黎明全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予以回复。至于原告向省政府、省国土厅上访的事实,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兴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桃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