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田、蔡聪群与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46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友田。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聪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所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符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蔡朝丽。

上诉人陈友田、蔡聪群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之子陈洪武持证驾驶贵CP253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枢城区往茅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中茅快速通道下行南坳路段时与(李自勋施救后未及时拖离现场)停放在路边的贵CB554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接触,造成驾驶人陈洪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洪武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5月10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因费用的承担发生争议,死者陈洪武的父母陈友田、蔡聪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怀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治疗陈洪武所受之伤,各种费用共计1124945.41元(其中医疗费679803.49元,护理费13894.26元,租赁陪护床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 ,扣除通过交强险支付的12000元,剩余的1112945.41元,确定由陈洪武承担60%,李自勋承担40%,从而判决由李自勋赔偿陈友田、蔡聪群445178.16元。李自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目前李自勋应赔偿的部分,陈友田、蔡聪群正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此后,陈友田持人民法院判决书、从人民法院档案卷宗内复印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材料到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报销医疗费等费用。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初审,将“目录外”、“非工伤”、“多收”和复印不清楚不能辨识金额的票据予以剃除后,确定其申请报销费用总合计574289.30元,其中医疗费574213.3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同时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初审意见为:不可报销金额33757.02元,可报销金额324319.37元,并报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进行复审,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通过复核,认定不可报销金额230357.32元,可报销金额343855.98元+760元。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经按照复审意见支付可报销金额。

陈友田、蔡聪群不服,将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以其报销审核意见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99900.75元(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理解与适用;二、原告所主张的先行支付是否成立,是否满足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

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之子陈洪武(已亡)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必须按法定的要求、标准和项目享受,只有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项目,才属工伤保险待遇报销之例,其他项目原则排除在外。由于遵义市所辖范围属于统筹区域,因此在遵义范围内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所谓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可以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要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还应按照财经制度提供相应的票据依据反映因工伤所支付的费用情况,以供法定机关审核。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百0七条的规定,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支付,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还应当提供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根据本案的情况,发票原件已经在人民法院归档保存,当事人不可能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原件,但应当提供从人民法院档案卷宗复印的复印件。因此,被告在初审时按照财经制度对申请人提供的票据进行审核,要求申请人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应当清晰、票据的金额能够辨识,并将不符合报销条件项目于以剃除,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虽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医疗费679803.49元,护理费13894.26元,租赁陪护床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是对治疗陈洪武所支付费用的确认,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环节并不具有审查所确认的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支付条件的职能,人民法院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权利属性不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仍然需要对其发票进行审核(再行支付)之间并不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按照立法原意,在第三人确定,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第三人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将“第三人不支付”理解为第三人客观上不能支付,不应将“第三人不支付”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不愿意支付。先行支付具有“垫付”的性质,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部门具有追偿权,因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应当由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文书予以证明,不能仅凭申请人(陈友田、蔡聪群)的陈述,申请先行支付必须严格按规定提交“申请”,提供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相关材料,社会保险部门依法进行审核。结合本案的实际,该条款所称第三人(李自勋)是确定的,生效判决确认其按照40%的比例赔偿陈友田、蔡聪群445178.16元,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有执行到位支付该款的职责;当存在法定情形(中止),该款短期内无法执行到位时,才有可能对陈友田、蔡聪群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作出相应规定,申请人(陈友田、蔡聪群)还应当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中止执行书》(中止执行的《裁定书》)等材料。原告未提交先行支付的申请,未提交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相关材料,即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由第三人(李自勋)支付的445178.16元医疗费用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申请的报销金额与审核的报销金额存在差额的问题,原告可以提供差额部分的发票(从人民法院档案卷宗复印的)复印件,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支付。而事实上,被告也同意由其提供差额部分的发票审核后按规定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医疗费报销审核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被告所作“工伤医疗费报销审核意见”明显错误为由,请求判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99900.75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友田、蔡聪群要求被告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99900.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友田、蔡聪群承担。

上诉人陈友田、蔡聪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98857.75元。理由是:1、被上诉人应依职权调取法院民事卷宗原件查实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不能草率的将不清楚的复印件予以剔除。2、原审认为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未发生执行中止而不能由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这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精神不符。原审法院的解读是对该条规定的限制性解释,对上诉人课以了严苛的举证责任,故意推卸社会保险机构的先行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1、对于交来的陈洪武工伤治疗费用申报资料,确实与法院认定数额存在差额,我局向上诉人告知,尚未提交的医疗发票和资料可在齐备后再次提交,符合条件的,将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提供清晰可辨认的资料,是工伤职工或家属的责任和义务。陈洪武的就医资料原件已交存法院,复印件不清楚的,我局同意上诉人拍照后提供拍照件予以佐证。2、对于第三人承担部分的先行支付问题,上诉人应提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和《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院执行中止裁定书等资料,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可否剔除不清晰医疗票据复印件的问题,《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申请支付是申请人应向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的医疗票据、病例、清单等资料,故此向经办机构提交清晰的可辨认的资料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不清晰,经办机构予以剔除并无不当。对于剔除部分,上诉人可提供拍照件予以佐证,申请再次提交。

关于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先行支付问题,上诉人应提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和《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院执行中止裁定书等资料,由于上诉人未提交,经办机构不予先行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资料齐备后再次提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终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友田、蔡聪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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